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矿为何罪?
2005年2月起,王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多名矿工挖煤,虽偷挖期间安监部门曾到该矿要求其停止采伐,但王某依然组织矿工继续采矿,到2008年共挖煤6000吨,经省地质矿产部门鉴定偷挖煤的总价值为一百多万余元。
【分歧】
对王某这种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应如何定罪?
第一种意见:构成盗窃罪。矿产资源是埋于地下的不能再生的国家财产,是发展国民经济不可缺少的物质保障。一旦矿产资源被盗取,国家便失去了对该资源的控制、处分权力,国家利益也由此遭受巨大损失。上述案件中的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的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构成非法采矿罪。王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情形下,擅自组织矿工采矿,且经安监部门责令停止采矿,但其拒不停止采矿,给国家矿产资源造成了损失。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矿藏归属于国家所有的范畴。而矿藏只有付诸于开采、加工等人力劳动才能够产生价值,亦才能够具有财产的归属性质。因此本案中王某盗挖的是国家的矿藏而不属于国家财产的范畴。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王某未取得采矿区可证擅自采矿,且在采矿期间被安监部门责令停止采矿后,其继续组织矿工进行采矿,并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下采取价值一百多万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可以定非法采矿罪。
李杰 毛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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