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人保管非法枪支可为何罪?
2006年4月的一天,谢某在外地非法购买了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和子弹数发,2008年8月11日谢某因打架被警察追捕,因而将枪支交由被告人吴某保管。被告人吴某同意后,将代为保管的手枪藏于广昌县尖峰乡包坊村的一山上,2008年8月29日被告人吴某向公安局投案自首。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构成私藏枪支罪。被告人吴某对枪支的持有的行为是一种私藏的行为,因而认为被告人吴某构成私藏枪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某没有合法的持枪资格且不是枪支的所有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对枪支持有的状态是一种非法持有的状态,因而认为被告人吴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吴某一直都没有持枪的资格,所以本案不符合 “私藏枪支”的构成要件。
2、“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非法持有”应当指的是持有者可能知道或者推定可能知道枪支的来源是合法的而为他人保管或者是不具备其他的犯罪构成要件时而仅存在“非法持有枪支”行为的只能定“非法持有枪支罪”,因而被告人吴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3、关于本案犯罪行为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5月16日实施)第八条规定,“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其构成的前提条件有两个:(1)主观上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2) 客观上有为他人存放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4、关于非法储存枪支罪的认定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5月16日实施)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以火药发射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可见被告人吴某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的定罪标准。
本案“非法持有枪支罪”与“非法储存枪支罪”很难区别,如果持有者可能知道或者推定可能知道枪支的来源是非法的那就符合“非法储存”的构成要件,而不应当定“非法持有枪支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人吴某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
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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