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该案中的抢劫行为是否属入户抢劫》
2008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同韩某商议去海森特帝景国际酒店KTV歌厅老板王某给职工租的房子里弄几身衣服穿,当日23时30分许,二人到齐河县开发区桑元赵小区野生鱼馆西邻,由李某翻墙进入该院二楼东首,遇被害人徐某在房间内,李某采取掐脖子等手段相威胁,抢劫作案一起,抢得白色厦新牌翻盖手机一部及黑色小灵通手机一部。经鉴定该厦新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该案中李某、韩某原来均在海森特帝景国际酒店KTV歌厅打过工,且在上述院内居住过。因韩某的行为属盗窃,韩某不满十六周岁,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所抢小灵通被扔到河里,故未作出价值认定。
【分歧】
对该案中李某的抢劫行为,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实施抢劫的院落是一个独院,相对比较封闭,应认定为“户”,即李某的行为属“入户抢劫”。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实施抢劫的院落虽具有相对隔离性,但其性质属集体宿舍,不具有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且李某原在该院内居住过,对于该集体宿舍的功能是熟知的,故不应认定为“户”,即不能以“入户抢劫”作为对被告人李某加重处罚的情节。
【管析】
本案李某构成抢劫罪是没有疑义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集体宿舍是否属于入户抢劫中所定义的“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从该条司法解释来看,“户”有两个特征,一是为生活所用的功能特征,一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
本案中的集体宿舍,显然是为职工生活所用的,由单位租赁的房屋,因此是具备“户”的功能特征的。就场所特征而言,集体宿舍不是面向公众的公共场所,不等同酒店旅馆等场所,集体宿舍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所谓集体宿舍人员较多、流动性较强,也仅仅只是针对普通家庭居住房屋存在一些不同,但是对于集体宿舍内居住的职工而言,该宿舍仍是集体所居住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其“相对”封闭的场所特征并不因居住的人多而消失。特别是现实生活中也有很多家庭共同租住一个房屋的情形,不能因为居住的不是一个人或一个家庭而以人员较多等来否定其场所特征。因此,本案中的集体宿舍是具备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的,应当被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就本案而言,李某先是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行为。
邓剑 刘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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