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取电缆芯被抓获是否构成盗窃未遂?
2008年5月18日下午8时许,被告人樊某潜入莲花县荷塘乡一暂时停产的煤井内,用刀砍断井内的两根电缆线,将电缆线砍成若干小段后堆在一起烧毁表皮,将得到的电缆线内的铜芯于次日凌晨5时盗运出煤矿井口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缴获铜芯线242斤。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为14405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樊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樊某将偷砍的电缆线作了处置,即砍成了若干小段烧毁了,剩下的只是小段状的铜芯,被缴获的是这些铜芯而不是电缆线,物主失去的是电缆线,樊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樊某的行为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电缆线内的铜芯,其窃取的对象是铜芯,将偷砍下来的电缆线烧毁是樊某采用盗窃铜芯的手段,当其将铜芯运出该煤矿井口时被抓获,铜芯被缴获,赃物尚未转移,属于盗窃罪未遂。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如何认定盗窃既遂与未遂,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与控制双重标准说,但主要的是失控说和控制说。失控说认为,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就是既遂,因为刑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盗窃罪的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就成立盗窃既遂。控制说认为,盗窃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就是既遂,因为盗窃犯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财物,他既控制了财物,使之脱离物主的控制,盗窃行为即告完成,这时才是盗窃既遂。在审判实践中一般采用控制说,即行为人使财物脱离物主的控制,实际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即为既遂。
就本案而言,樊某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电缆线内的铜芯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所盗窃财物的价值达到犯罪标准,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樊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将偷砍下来的电缆线砍成小段,并进行烧毁取出铜芯,属于其采用的一种盗窃手段,且这些行为都是在盗窃现场进行,其烧毁电缆后取出的铜芯尚未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也没有脱离物主的控制。樊某将铜芯盗运至煤矿井口时被抓获,属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最终未得逞。所以,笔者认为,对樊某的盗窃行为应当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认定为犯盗窃罪未遂,但在量刑时应考虑樊某在盗窃过程中造成了物主财产损失较大的情节。杨伍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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