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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农业行政执法截留罚没款为贪污不妥

发布日期:2009-11-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0年9月份,县农业局根据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复,设立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该大队为县农业局下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为5万元,全队人员为6人,都具有农业行政执法资格,并委托执法大队对全县种子、化肥、农药、渔政管理行使行政执法权。农业行政执法大队长主持全面工作,行使农业行政执法法律文书签发权,在农业行政执法过程中,6名队员采取分工协作,互相配合的方式,办理农业行政执法案件。2002年上半年,六被告人经过共同商议,决定在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过程中收款采取不开票据或不开正式罚没票据的方法,将执法大队所收罚没款截留一部分不缴交财政,用于发放大队人员的岗位补贴、健康补贴、生活补贴、节假日补助、目标管理奖等。2002年至2005年,该大队每年上缴罚没款4万元左右,县财政每年按上缴财政数的50%或60%返还该大队用于经费支出。期间,该大队共截留罚没款等收入262554.69元,并指定队员私下登记帐目及保管钱款。并从截留款中该大队以发放生活补贴、岗位补贴、目标管理奖等为名共同私分103100元,六被告人分别分得1.8万元至1.4万元不等。其余截留款全部用于大队办公费、招待费等开支。  

  检察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贪污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法院提起公诉。但六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问题]  

  1、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该不该立案?  

  2、如立了案,你是案办法官,这案该如何处理?  

  3、该案应如何判决?  

[管析]  

  一、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该不该立案? 

  笔者认为,根据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6部委作出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7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审查的原则。从规定的内容来看,法院对刑事公诉案件案件的受理是不能附加任何条件的。 再说法院立案审查应该是程序性审查,只审查形式要件。从刑事公诉案件来看审查的内容包括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有无明确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无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以及主要证据的复印件等。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犯什么罪并不是立案过程中能解决的,因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什么罪只有经过庭审以后才能确定。本案检察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贪污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法院提起公诉,只要审查形式要件符合要求,法院应该立案。

  二、如立了案,你是案办法官,这案该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217条规定即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退回人民检察院;第220条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数罪,可能被宣告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第229条规定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一)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二)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三)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五)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笔者认为,本案如适用简易程序立了案,作为案办法官,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退回人民检察院,并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因为从审查检察机关指控六被告人从截留款中以发放生活补贴、岗位补贴、目标管理奖等为名共同私分103100元,六被告人分别分得1.8万元至1.4万元不等的犯罪事实和指控六被告人犯共同贪污罪的罪名来看,六被告人应当对共同私分103100元的数额负责。虽然六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第一项之规定,六被告人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限徒量刑,不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三、该案应如何判决?

  笔者认为,六被告人身为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接受农业行政主管机关委托获得农业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行使农业行政执法处罚权的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将所收罚没款全部上缴,而是共同商定各自在行政处罚所收的罚没款中将部分罚没款截留,指定队员存入大队私自设立的“小金库”,脱离财政部门的监督,并经全队人员共同核算以单位发放生活补助、节假日补助、岗位补贴、目标管理奖等名义集体进行私分,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私分罚没财物罪犯罪构成要件,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行为犯贪污罪罪名不当,应以私分罚没财物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六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六被告人犯私分罚没财物罪,分别单处罚金18000元至14000元。

    判决理由如下:因为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新《刑法》增设的新罪名,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在新《刑法》颁布前,实务中一般认为这种行为系集体贪污行为。如果本案认定为贪污罪,这显然混淆了贪污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二者之间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82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刑法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贪污罪的主要特征是:

  1、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次要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就是《刑法》93条所规定的人员。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以特殊身份为必要条件,不具有该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4、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利,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并且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私分罚没财物罪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就是私分罚没财物罪。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集体私分罚没财物,累汁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要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职责的廉洁性和同家财产所有权。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截留私分罚没财物,是对其公职行为廉洁性的严重侵犯,同时也侵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关系。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交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的行为。

  3、本罪的犯罪主体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属于单位犯罪。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上述单位明知罚没财物应依照有关国家规定,上缴国库,但仍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根据以上贪污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要特征不难区别出两罪的不同之处,从而对本案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作出准确定性。

    1、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公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属于单位犯罪。那么本案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是否刑法意义上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呢?这是本案关键所在。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发了《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而且,根据我国辞典的解释,所谓单位,不仅指单位(机关、团体等)自身,还包括其分支机构或所属部门在内。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为县农业局下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为5万元,其接受农业行政主管机关委托获得农业行政管理机关职权,完全符合私分罚没财物罪行政执法机关犯罪的主体资格要件。 

    2、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犯罪对象是罚没财物。本案该大队六被告人以发放生活补贴、岗位补贴、目标管理奖等为名共同私分的103100元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共同截留的罚没款,完全符合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犯罪对象构成要件。

    3、客观表现不同。贪污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般具有秘密性、隐蔽性的特征;而私分罚没财物罪是将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有一定程度的公开性。本案该大队六被告人为大队全体人员,截取罚没收入是六被告人共同商议的,私分罚没款也是六被告人一起造表领取,在全大队是公开的,对大队人员来说没有个人行为,没有任何隐瞒,完全符合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4、犯罪目的不同。贪污罪的行为人的目的是自己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私分罚没财物罪中,行为人虽然也非法占有了财物,但他的目的是私分给大家,自己得到的只是一部分。本案该大队六被告人共同商定各自在行政处罚所收的罚没款中将部分罚没款截留,指定队员存入大队私自设立的“小金库”,目的是全队人员进行私分,而不是在少数人员之间共同瓜分,六被告人分别领取了1.8万元至1.4万元不等的罚没款,客观上也证实了六被告人的犯罪动机。

    5、受刑法处罚人范围不同。在贪污犯罪中,得到财物人就是贪污行为人,一旦达到5000元数额标准或者具有较重的情节,就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且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该大队六被告人以发放生活补贴、岗位补贴、目标管理奖等为名共同私分103100元如果认定共同贪污的话,那么六被告人就应当共同贪污数额负责,在十年以上的量刑幅度进行刑量;而在私分罚没财物罪中,只有少数决定私分的责任人员才构成犯罪,其他分得财物的人员并不构成犯罪,值得注意的是,私分罚没财物罪属于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即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本案中六被告人共同研究后将大队的罚没收入截留经全队人员共同核算以单位发放生活补助、节假日补助、岗位补贴、目标管理奖等名义集体进行私分,六被告人都是直接责任人员,且集体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六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数额标准。

  综上所述,本案检察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贪污罪显然不当。

 

 

郭冬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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