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小偷处“购”回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共犯
今年3月,井冈山个体户李某从他人手中购得三台机械,欠下15万元货款,当时出具给卖主张某一张欠条,写明两个月内付清。4月28日,李某突然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说想和他做一笔两全其美的“生意”。原来,对方是个小偷,刚从张某房间偷盗得手,所盗之物并不值钱(达不到应受刑罚处罚的数额),只是其中有张大额的欠条。小偷抱着试探的心态,按欠条上李某留下的电话打了过来,称只要李某愿意付给其2万元,他就可以将欠条交给李某。李某想到,如果拿到欠条,债权人便没有证据向其索债,自然就可赖掉债务。于是,他欣然同意了小偷提出的条件,当天下午与小偷 “成交”。不料几天后东窗事发了。
[分歧]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是否构成盗窃罪产生了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因为,小偷盗取欠条的行为,李某事先并不知晓,更没有参与。他出钱从小偷那里取回欠条,目的仅仅是为了销毁债务。但该债务能否销毁还未成事实,或许债权人还有其他证据,或许之后李某良心发现继续还债,为此,李某与他人的债权债务仍可以通过民事法律关系来解决。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且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因为,小偷盗取他人欠条的行为目的就是意图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但欠条只是债权凭证,只起证明债权存在的作用,本身并不是财物,而李某用2万元与其兑换的行为,帮助小偷完成了盗窃过程,实现了非法占有本属于债权人财产的目的。同时,李某与小偷兑换欠条的行为旨在销毁债务,进而非法占有本属于债权人的财产,而且他达到了持有、销毁欠条的目的。小偷和李某的行为,成为犯罪行为的两方面,且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
[管析]
根据《刑法》第2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盗窃犯罪是结果犯,其犯罪既遂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且必须产生了公私财物损失“数额较大”以上的危害结果。按照这一定论,笔者认为李某和小偷构成共同盗窃罪未遂。因为:
一、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小偷实施盗窃行为的主观故意就是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特别在盗窃他人欠条的过程中就是希望通过与欠条债务人交易而非法占有欠条债权所包含财产中一部分的所有权;李某虽然事先不知道小偷盗窃欠条的行为,但在小偷要求李某与其交易时,李某就产生了通过与小偷交易销毁欠条以赖掉债务,进而非法占有欠条债权所指向钱财之所有权的故意。二人在交易和非法占有欠条债权所指向钱财的所有权上,都具有主观故意,只是这种故意在产生时间上有前后之分。
二、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客观行为。本案中的欠条是一种有价凭证,小偷在实施了盗窃他人欠条的行为后,又与李某共同实施了旨在销毁欠条、非法占有欠条债权所指向钱财之所有权的欠条交易,并且他们交易之欠条所涉及的债权数额达15万元,按照《解释》第3条的规定,已达“数额特别巨大”。
三、尚未产生危害结果。本案中,债权人的欠条尽管被小偷盗走,失去了对欠条的控制,但李某用2万元与小偷的交易欠条的行为并不一定产生李某的债务销毁结果,也就是说,李某的债务能否销毁还未成事实。即使小偷和李某的盗窃行为没有暴露,或许债权人还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债权,或许之后李某的良心发现继续还债,更何况小偷与李某交易几天后该案就已“东窗事发”。不过,根据《解释》第1条第2项“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的规定,小偷与李某仍应受到刑事惩罚。
此外,在故意犯罪中有无结果的发生,只能起到区分犯罪之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作用,不能把它作为界定罪与非罪的标准。
王国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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