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案现场收购赃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犯罪嫌疑人龚某系广丰县从事废品收购的个体户,曾先后四次收购叶某、马某和李某盗窃所得的电缆线。2006年5月10日凌晨,龚某同叶某、马某和李某经事先商量,由叶某、马某和李某盗割电缆线,龚某同车前往现场直接收购运走。到现场后,龚某驾小货车离开,在附近等候。后叶某、马某和李某正准备将盗得的电缆线抬上小货车运走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被抓获,该被盗主干电缆线计价值28216元。
[分歧]
对被告人龚某2006年5月10日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龚某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理由有二点:1、从客观行为上看,龚某只是在盗窃现场附近等候,叶某、马某和李某搬运时盗窃行为已处于既遂状态,龚某的行为只是一个为购赃而运赃的行为,不属于盗窃的帮助行为。2、从主观故意上看,龚某只有收购赃物的故意,没有盗窃电缆线的故意。
另一种意见认为:龚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盗窃罪的共犯。理由是龚某与叶某、马某和李某事先有盗窃电缆线的通谋,并同车前往盗窃现场,又有运输、收购了赃物的故意,属于事先通谋、事后收赃,应当作为盗窃共犯来处理。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
第一、在共同盗窃中,事前有通谋的法理分析。“事前有通谋”不应狭义的理解成对盗窃或其它犯罪的实施行为的通谋,同样也包括对事后窝赃、销赃、收购行为的通谋,这种情况成立的条件是明确谁去偷,赃物由谁负责处理。同时对于“通谋”的达成也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明示方式,即犯罪嫌疑人之用明确的语言进行沟通,行为人答应为具体实行犯事后或事中提供帮助;另一种是相互默契的方式,心理上形成一种共识,双方心照不宣,相互之间达到了事实上的共谋,能按照先前形成的不同分工,共同配合实行犯罪。因此,笔者认为“通谋”的含义在于犯罪行为人之间犯罪故意的双向沟通,以彼此都清楚对方是在与自己一同实施同一犯罪作为基本内容,不要求一定有明确的语言沟通。如果行为人明知本犯实施犯罪行为而提供帮助的,应认为属于事前通谋,因为在相互默契配合中,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共谋,而行为人的事中或者事后帮助,对本犯实施犯罪起到了精神上的支持作用,为其解除了后顾之忧,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应以共同犯罪处理。
第二、在共同盗窃中,“事前有通谋”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2年12月11日作出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8条第3款对《刑法》作出解释: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先预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代为销售或者购买的,应以盗窃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局在1998年5月8日联合作出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中的第4条又明确规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的行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共同论处。1995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研字[1995]2号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批复》规定: 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叶某、马某和李某盗窃前,与龚某已存在谋划或合谋。不仅知道叶某、马某和李某要盗窃,而且与他们同往盗窃现场,对作案的目标等均知情;虽然龚某没有直接参与电缆线的盗窃,但龚某有积极的配合行为,配合的方式是接应、运赃、购赃,对叶某、马某和李某的盗窃犯罪起到了精神上的支持作用,实施的是“盗销一条龙”式的犯罪,尽管分工不同,但盗窃和运输、销赃行为已形成一个整体,应当将龚某以盗窃帮助的身份犯作共同盗窃犯罪处理。王世真 高林芳
- 从认识和控制能力降低主观恶意,降低刑期
- 两高从严打击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之四:职务侵占案
- 廖某职务侵占单位18万余元,获缓刑
-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紧急提醒:个人销售抗原试剂违法!最高可判无期徒刑!!!
- 近距离安装可视门铃可构成侵害邻里隐私权——人脸识别装置侵害邻居隐私权案
- 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
- 【第274号】李某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起诉案
- 济宁某放火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王律师代理起诉获赔偿款
- 济宁某放火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王其森律师起诉获得赔偿款
- 网络直播平台销售医用类面膜无资质法律风险及处罚
- 尹律师解读新《信访工作条例》八大亮点
- 申某某诉李某某等名誉权纠纷案
- 吴某甲等人申请执行陈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件
- 丁某杨等人虚构债务被判拒执罪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