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香怡是否具有伪证罪的主体条件
2004年5月份,永新县被害人周雪平因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查处(未逮捕,只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为了使该案在检察机关处理不被移送起诉,即四处托人疏通关系。8月份,被告人周康华(周雪平的堂弟)提出其有熟人在检察院工作可以摆平关系。周雪平即要周康华去试一试。过几天,周康华到周雪平家,说:检察院汪某某是他母亲同村人,愿意帮忙,但要钱疏通关系。周雪平即把31000元交给周康华去办事。过十来天,周康华以还要钱巩固关系为由,再次向周雪平要了现金25000元。而周康华实际将二笔款用于赌博输掉了。11月份,周雪平因受贿罪被法院判刑。2005年1月份,周雪平的父亲即找到周康华问为什么送了这么多钱还没用。周康华仍坚持说送给汪某某了(之前,周康华已经把向周雪平要了56000元钱并送给汪某某的事编了情节告诉了其母亲汪香怡)。被告人汪香怡也说已经送给汪某某。周雪平的父亲即找汪某某证实此事,汪某某说根本没有这回事,即向院领导报告。院领导立即组织人员找周康华、汪香怡调查并询问。检察院认为二人涉嫌共同诈骗,即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当日立案侦查,并以涉嫌诈骗罪对周康华、汪香怡刑事拘留,后又逮捕。汪香怡在被调查、被讯问时分别就周康华是否向周雪平要了56000元、是否送给了汪某某等重要情节上作了反反复复的虚假陈述。公安机关以周康华、汪香怡涉嫌犯诈骗罪,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公诉机关审查认为汪香怡没有共同诈骗的犯罪证据,而以周康华犯诈骗罪,汪香怡犯伪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汪香怡是否具备伪证罪的主体条件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汪香怡不构成伪证罪。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行为。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才具有伪证罪构成的条件。而被告人汪香怡不是本案的证人,而始终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体不符。应对被告人汪香怡作无罪判决。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汪香怡在开始调查时即陈述:这56000元是以为周雪平去检察机关疏通关系为由要的,款交在其儿子周康华手里,周康华交给她,用了家庭开支。公安机关即以其涉嫌共同诈骗而拘留,后又供述向周雪平要的钱财已送给汪某某。被告人汪香怡对与诈骗案中重要关系的情节作了虚假陈述。汪香怡实际上未参与诈骗犯罪,从而已自动转变为诈骗案中的证人身份。因此,汪香怡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诈骗案中的证人,又是伪证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汪香怡对与诈骗案中的几个重要关系的情节作了虚假陈述,而其本人又未参与诈骗,实际上成了诈骗案的证人。对被告人汪香怡伪证案先撤回起诉。再按刑事诉讼程序撤销诈骗案的立案,重新以伪证罪立案侦查,再按法定程序单个以伪证罪向法院起诉。为此,应由公诉机关撤回对汪香怡的起诉,另行以被告人汪香怡犯伪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笔者同意于第三种意见。
尹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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