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抢劫的漏罪?
200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颜某伙同他人采取殴打、搜身等方式抢劫人民币400余元,分得赃款50元。2000年9月1日凌晨二点,被告人颜某又伙同他人采取持械威胁、搜身等手段抢劫人民币400余元及BP机一部,被告人颜某分得人民币105元及BP机。2001年4月18日颜某抓获归案,同年被永新县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05年2月,公安机关查明被告人颜某有遗漏罪行:2005年9月15日夜,被告人颜某伙同他人拦车抢劫人民币750元及西门子手机一部。同天晚上凌晨,被告人颜某又伙同他人采取殴打、搜身等手段抢抢劫人民币610元及BP机一部,2005年4月17日颜某刑满释放,4月20日又以涉嫌抢劫被拘留,后检察机关向永新县法院提起了公诉。
[分歧]
对颜某遗漏的二次抢劫行为,法院该如何判处,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颜某虽然抢劫多次,本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但其中二次已作处罚,并且刑期已执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现在只能根据颜某遗漏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现在判处的刑期与前次判处的刑期,二次之和并不一定要达到十年以上。
第二种意见认为,颜某抢劫作案四次,应处十年以上徒刑,但他为了规避法律,而隐瞒二次,使得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为此,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决,与遗漏的二次抢劫犯罪一起判处,以多次抢劫判处十年以上刑期,原已执行的四年刑期可以折抵。
[分析]
本人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颜某抢劫作案四次,系多次抢劫,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法院二次以一般抢劫案对颜某处刑,不能使其受到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有惩罚,这与我国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法精神相违背。
第二、颜某抢劫作案四次,如果他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虽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还应在十年以上量刑。现在颜某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使法院二次以一般抢劫罪判处,而其受到的总刑罚在十年以下,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判处的刑罚还轻,这与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不符。
第三、颜某抢劫作案四次,在其第一次归案时虽然公安机关只查证其参与抢劫作案二次,且颜某也没有自认的义务,但在第二次归案后,已明确其隐瞒了犯罪事实,且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将四次抢劫作案一起审理,以多次抢劫判处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已执行的刑罚折抵刑期,这样才公平合理。周文奇 李重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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