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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院长指使骗领社会保险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吉水县某私营乡镇医院(原为国有事业单位,后改制为私营企业)的三位职工死亡后,该院院长王某对社会保险局隐瞒职工去世这一事实,并指使死者家属李某、陈某、胡某继续领取社会保险局发放给三位死者10个月、7个月、4个月不等的工资共计15000元,用于折抵本应该由单位补偿给死者家属的相当于10个月工资的抚恤金,案发后王某将钱款退回给社会保险局。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李某、陈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职工死亡的事实,骗取社会保险局的工资,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为了自己经营医院的利益,指使李某、陈某、胡某骗领工资以抵抚恤金,其中李某、陈某、胡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王某具有以减少开支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医院负责人,为了减少医院的支出,隐瞒该院职工死亡的事实,并指使职工家属骗领工资,王某的行为属于单位诈骗行为,但法律没有规定单位构成诈骗罪,也不应追究王某与李某、陈某、胡某的刑事责任,但应责成医院退赔骗取的工资。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理由是单位支付死亡职工的抚恤金是属于单位事务,尽管本案单位为私营性质,但毕竟它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经营与核算,应与个人行为相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这一规定,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只要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王某作为医院的负责人,他为了达到使该院不支付死亡职工抚恤金,从而非法占有该笔钱款的目的, 隐瞒该院三名职工死亡的事实,并指使职工家属骗领工资,王某是以单位负责人的身份决定并实施的诈骗行为, 而李某、陈某、胡某则是受单位领导指派实施的一般骗领行为,为此本案属于单位诈骗行为。但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而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构成诈骗罪。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而本案骗领金额仅15000元,为此也不能追究王某与李某、陈某、胡某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但应责成医院退赔骗取的工资。彭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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