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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强迫交易还是绑架

发布日期:2009-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情

  被告人殷某因贷款与被害人临川某单位理事长杨某相识。2003年12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殷某纠集朱某(在逃)经过密谋,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枪、刀、摄像机和“King”粉(即氯安酮),窜到被害人杨某住处,将刚下班回家的杨某拦住,持枪、刀强行将杨挟持上轿车,并后将杨某带到被告人殷某事先租好的一民房内。途中,被告人殷某和朱某强行给被害人灌服“King”粉,使其处于麻醉状态,并用衣服罩住被害人头部。在租房内,被告人殷某把被害人杨某摇醒后要求被害人帮其贷款200万元人民币,为便于进一步控制杨某,强行用照相机拍下杨的5张裸照,后于当晚10时许将杨某送回家。

二、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殷某的行为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量刑。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是指在商品交易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市场正常的管理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利。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人伙同他人持刀、枪暴力挟持被害人,控制其人身自由,强迫被害人吸食毒品“King”粉,并强行拍取其裸照,被告人所采取的这些暴力、胁迫手段虽然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被告人在挟持被害人之后,并未向第三者即杨的亲属或其单位索要钱财,其主观目的和动机只是想通过上述暴力和胁迫手段来强迫被害人帮其贷款,提供信贷服务。按照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特征,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所采取的恶劣犯罪手段,可作为量刑时一个从重情节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殷某的行构成绑架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出于其他行非法目的,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挟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他人的人身权利。但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情况下,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的复杂客体。在本案中,被告人殷某暴力挟持被害人杨某为人质,其主观目的是为达到胁迫被害人帮助其贷得巨款的非法目的,其中对被害人拍取裸照,可认为是对被害人人身控制的延续,其采取的恶劣暴力手段在客观上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特征,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综合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人殷某的犯罪动机,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均表现为通过采取暴力,麻醉、挟持被害人杨某,强行拍取其裸照以进一步控制被害人的手段和方法,达到胁迫被害人以其金融机构管理者的特殊身份在将来一段时间帮助其贷得巨款的犯罪目的。被告人殷某出于强迫被害人帮助其贷款的这一最终目的,采用具体化作案方法却包括了几种分别构成犯罪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以追求非法利益为目的,暴力挟持被害人为人质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强行给被害人灌服“King”粉的行为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强行拍取被害人裸照的行为构成侮辱妇女罪,而强迫被害人为其提供信贷服务的行为又构成强迫交易(未遂)罪。也就是说,被告人殷某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又触犯了多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属于刑法理论上“处断的一罪”中的牵连犯。按照牵连犯处断原则,除刑法条文明确规定数罪并罚的以外,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即本案中应以绑架罪对被告人殷某从重处罚。喻日全 刘兴来 徐龙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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