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未参与盗车仅参与销赃构成何罪
2004年年初,临川一被告人艾某的朋友吴某找艾,向其提起他朋友要一辆“贼货”汽车,并叫艾某帮忙弄一辆2000型桑塔纳车卖给他。被告人艾某知道其朋友阮某会偷车,便答应了。几天后,艾某碰到阮,便跟他讲弄一辆2000型桑塔纳轿车,两人谈好卖价为1万元。2004年元月30日晚,阮某窜至抚州市某宾馆楼下盗窃一辆黑色2000型桑塔纳车,后打电话通知吴某准备好钱。当晚8时许,被告人艾某驾驶一辆奥托车,阮某驾驶盗来的桑塔纳车一起将车开至南城县,中途阮某下了车,由被告人艾某一人将桑塔纳轿车开到吴某家。吴与艾将轿车开至修理厂修理后,吴将车开走。之后,被告人艾某多次催促吴某给付车款,吴给了其2000元,艾将1000元交给阮某,余款自己留下。
〔争议〕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艾某明知是阮某盗窃来的赃车而介绍销售给吴某,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艾某明知吴某要一辆赃车,又叫阮某去偷车,并与吴某谈好卖价,虽未实际参与盗车,但系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只是提供信息,未实际实施盗窃,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判处艾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艾某应朋友吴某之约弄一辆“贼货”车,在明知阮某会盗车的情况下,他叫阮某偷一辆桑塔纳车给吴某,而且与吴某事先谈好了卖价,虽未实际参与盗车,但艾某与阮某事先通谋事后承担销赃的任务,构成阮某的共犯即盗窃罪,其未参与实行,不影响共犯的成立,只不过不属于实行犯而已。按照共同犯罪处罚的整体责任原则,对艾某应按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既遂行为定罪,构成盗窃罪,不需要考虑其未完成罪的问题,只是考虑作用大小,区别主、从犯问题。至于其后来的销赃行为,法律对盗窃罪的处罚,已经考虑或包含了罪犯本人对赃物的使用、处分行为,因此盗窃犯对自己窃取赃物的持有、使用、处分包括赠与、毁弃不单独评价处罚,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所以被告人艾某不再构成销售赃物罪。黎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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