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人昏迷拾提包是否为盗窃
2004年7月5日中午12时许,张宝骑自行车沿105国道往北行驶回家,途中恰遇吉水县八都镇居民涂龙驾驶的摩托车与一辆自行车相撞,涂龙当场昏迷。撞车时,涂龙挂在摩托车的提包甩出,正好落在张宝自行车旁,并有两捆人民币2000元被甩出包外,包内尚有8000元。张宝将甩出包外的钱塞进包内,提起提包停留了5、6分钟,见无人过问,便骑自行车离去。随后交警赶到现场,在场的群众指着张宝骑自行车的方向说,撞车人的钱被骑自行车的人拿走了。交警追赶了1000米路程将张宝抓获。张宝说:“我错了,包内的钱我一分未动。”事后,该10000元现金已全部发还失主,但张宝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涂龙于第二天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张宝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宝拿到涂龙的提包和钱后,应当交给涂龙或警察。但他在出事现场停留几分钟后见交警未来,涂龙又昏迷,即将提包拿走,其行为是违反公共道德,但不构成犯罪。应按照《民法通则》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将提包和钱返还失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宝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张宝是在大庭广众之下将提包拿走,并非秘密窃取,其行为不同于盗窃。张宝拿起提包时,涂龙正在昏迷,故对该提包只能认定为涂龙的遗忘物,张宝将涂龙的遗忘物(提包)拿走,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侵占罪判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宝见涂龙的提包甩出钱后,顺手将钱塞进包内,拿走提包,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10000元的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宝的盗窃行为是在涂龙昏迷后,乘人之危,并在大众之下实施,其社会影响大,危害性较之其他盗窃行为严重;案发后张宝又不认罪,因此对张宝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从重判处。
第四种意见认为,张宝见提包甩出2000元人民币时,顺手将钱塞进包内,对包内是否还有钱并不明知。因此,张宝的行为虽构成盗窃罪,但他主观上只有非法占有2000元的故意,而无非法占有10000元的故意,故只能以张宝盗窃2000元人民币定罪量刑。
第五种意见认为,张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走他人财物1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张宝可以减轻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人张宝看到涂龙的提包甩到自己的自行车旁,有两捆人民币甩出包外,即见财起意,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包外的钱塞入包内,把包挂在自己的自行车上。此时张宝就有非法占有提包的故意,但又怕被人发现而不敢拿走,在事故现场停留几分钟观察,见无人过问,以为无人注意自己,遂将提包拿走。张宝这一行为虽然是在大庭广众之下所为,围观群众也有见到,但张宝自以为无人看见,故仍属秘密窃取,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
(2)张宝将提包拿走时,虽然只看见了2000元人民币,不知包内还有8000元,但从他非法占有提包钱财的整个过程中,他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把提包拿走,则包含不管有多少钱财都在其犯意之中。因此,应认定张宝实际盗窃的数额是10000元而非2000元。
(3)本案中,张宝盗窃的数额虽大,但其系初犯,其盗窃的故意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其盗窃的手段是顺手牵羊,这与那些有预谋、有准备的盗窃不同,也与那些采取撬门扭锁、破墙挖洞、掏兜割包的手段进行的盗窃有别,其社会危害性更小。此外,被告人张宝的盗窃行为与撞车行为无因果关系,不能因为涂龙的死亡而加重张宝的刑罚。并且案发后,张宝能如实供述整个作案情况,赃款已如数返还。至于张宝自认为其不犯罪,是其不懂法所致,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拒不认罪,故综观本案的事实与情节,量刑时可酌情减轻刑罚。李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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