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法定义务能否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裁判]一、被告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由保险公司及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停尸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144385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以原判量刑过重,自己超标准履行了赔偿义务,法院未考虑从轻情节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审判决关于事实的认定及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处,改判被告人有期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
[分岐]本案裁判时的分岐意见有两种: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了法定义务(主动报警、救助伤者、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所履行的全是法定义务,不具备从轻处罚的条件。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同车主及时报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有酌定从轻的情节。
二、交通肇事罪不同于其他犯罪之处,就在于罪犯不具有主观故意性,其社会危害性也小于故意犯罪。因而,在审理过程中,最大限度的安抚受害人,减少其经济损失,更有利于社会稳定。才能充分体现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及罪刑均衡原则。
三、作为自然人,都具有逐利性的天性。也就是说,人在遇事后,都会自觉的分析,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行动方案。如果肇事者履行了法定义务而不减轻处罚,那就会鼓励罪犯在肇事后逃逸,其结果只能是在受害人的伤口中又撤了一巴盐。
总之,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中,充分考虑肇事者的认罪悔罪态度、履行法定义务等情节,适用罪刑均衡原则,做到案结事了,才能安抚受害人,教育肇事者,最大限度地降低社会会危害性,最终达到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丁新华 李继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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