胁迫非财产占有人行为的定性
2008年4月28日,张某在某小区农贸市场趁人多拥挤之机,将手伸向李某背包,被李某之妻代某发现。代某正要喊,张某怕事情败露,威胁代某道:“不要喊,否则捅死你。”代某见张某手提一把水果刀没敢吭声,张某摸走李某包内的3000元钱逃离现场。
【分歧】
对张某行为性质的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抢劫罪。理由在于:张某通过持刀加暴力语言的方式威胁代某,以此顺利劫取了李某的钱财;同时,张某具有抢劫的故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盗窃罪。理由在于:张某拿刀威胁代某的行为与张某摸走李某3000元钱的行为是两个割裂的、独立的行为;张某非法占有李某现金的行为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方式,一来针对李某而言是秘密的,二来是非暴力胁迫手段(平和手段),所以不具备抢劫罪的手段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张某实施了完整的抢劫行为,代某属于该抢劫罪中胁迫行为的对象
理论上对于抢劫罪中胁迫行为对象的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1.胁迫的对象是成为强取财物障碍的人就够了,并不需要是财物的所有人与占有人。2.胁迫的对象是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的人。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胁迫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持有人;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在场的与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持有人有亲属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人;甚至只要是行为人强取财物的障碍人也可,即使与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持有人无任何关系。理由在于:首先,从犯罪客体的角度看,抢劫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暴力胁迫只不过是为了实现其犯罪目的所采取的不法手段,因此一旦有人(不论其是否与财产有直接关系)阻碍了行为人非法占有财产的实现,使得行为人对其进行胁迫,应该说都没有超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范畴。其次,过小的限定胁迫对象的范围,会轻纵犯罪分子,不利于对被害人特别是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台湾学者甘添贵也主张“强制行为客体之‘他人’与此处物持有人之‘他人’不必为同一人。”这也是对第一种观点的认可。第二种观点所提及的胁迫对象过于模糊。笼统地说“在场人”是不够精细和明确的,因而无助于正确认定犯罪。
就本案而言,不论张某是否知道代某的身份(李某的妻子),其对代某的胁迫行为都能作为非法劫取李某财物的手段行为,从而成为抢劫罪的一个组成部分,代某也成为被害人。这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如果行为人知道代某的身份,则对于李某包内的钱财,代某也属于所有(占有)人或者与财物所有人有亲属关系的人。在此情况下,张某对代某的胁迫,成功地使代某产生恐惧心理,不敢反抗或求救,从而使得张某顺利地以后续的窃取方式从李某处非法劫取钱财。此时的代某可以看成是人身和财产均受到损害的被害人。如果张某只将代某看成一个旁观者,由于代某发现了张某的窃取行为和意图后意图提示李某或向民众求救,那么代某就成为张某继续实施行为的障碍人。张某为排除障碍对代某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代某也成为抢劫罪中生命健康受到威胁的受害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由此看来,不管张某是否知晓代某的身份,代某当时所处的背景都使其具备了胁迫对象的资格,一旦张某实施胁迫行为,就完成了抢劫罪中的手段行为。张某抢劫李某现金的行为就是在对代某采取暴力胁迫方式基础上的后续行为,所以,张某威胁代某的行为与摸走李某包内现金的行为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二、从犯意转化的角度分析,张某主观上具备抢劫的故意
抢劫罪是故意犯,行为人实施胁迫行为时,就具有强取财物的故意,即行为人为了强取财物而实施胁迫行为。本案在主观方面比较特殊,因为在代某介入以前,张某本意是窃取李某的钱财。这里就存在一个犯意转化的问题。
犯意转化会导致行为人行为方式、性质产生变化,因而影响故意内容的认定。犯意转化的一种情形就是,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犯意改变,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对此,应做如下处理:犯意升高者,从新意(变更后的意思);犯意降低者,从旧意(变更前的意思)。注意,犯意转化存在于行为仍在继续的状态,如果犯罪已经停止,那么就不存在犯意转化的问题,而是另起犯意的问题。
本案中,张某就存在由盗窃犯意向抢劫犯意转化的问题。因为张某将手伸向李某背包之时,主观上意图盗窃,客观上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李某的财产权益已经面临侵害的危险。但之后由于代某发现张某的窃取行为并欲叫喊求助,张某通过实施对代某的胁迫行为,将主观意图向抢劫转化。此时,张某主观上的认识和意志因素内容就变成:行为人决意以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并充分认识到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对被害人造成强制,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排除障碍,制造条件。在上述犯意的支配下,张某顺利完成了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最终实现了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标。所以,根据犯意转化处理原则,对张某的行为在主观上应认定为抢劫而非盗窃。
由上述对抢劫罪的行为与故意的分析不难看出,本案中的行为人张某实施了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胁迫,并通过该胁迫行为致使被害人代某产生恐惧心理,不敢反抗,从而排除了张某的障碍,使张某占有李某钱财的目的得以实现。主观上,张某经历了从盗窃到抢劫犯意的转化,并在抢劫的犯意下完成了抢劫罪的所有客观行为,因此,张某构成抢劫罪。
东南大学法学院 黄瑛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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