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构成何罪?
基本案情
一日下午,被告人邱双、闫然经预谋后准备抢劫出租车司机。次日凌晨4时许,二人携带一把砍刀和一把水果刀,窜到郑州高新区一个交叉口附近时,拦住张师傅开的出租车,坐上后要求张师傅把车向西方向开。二被告人本来想在车子行驶中下手抢司机,但是由于做贼心虚,心里害怕未敢动手实施。为平静心态,他们让张师傅拉着随意转。当车行驶至偏僻处时,二被告人下车说要小解。张师傅趁机发现了他们藏在车后座下面的砍刀,并知道了他们的乘车目的。为不惊动二犯,张师傅表现出内紧外松的状态时刻提防着他俩的举动。出租车在高新区转了一会后,他们又要求掉头向市区内走。期间,张师傅从后视镜里看到,被告人闫然将水果刀交给邱双实施抢劫,但邱双因害怕仍未动手。说时迟,那时快,司机张师傅暗中加快了速度,在开到一个加油站后,借车要加油为名下车报了警,二被告人还没反应过来时便被公安民警抓获。
定性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构成抢劫未遂。理由是:从刑法理论上讲,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因此,抢劫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但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由于抢劫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和人身安全两个客体,所以,在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时,上述两个客体均未遭到实际侵犯就是抢劫未遂。本案正是这样,被告人邱双、闫然经预谋后,带刀坐到张师傅出的租车里准备抢劫。此间,他们已经着手事实抢劫了,只是由于张师傅警惕性交高,没让他们得逞,所以,本案符合构成抢劫未遂的特征,构成抢劫(未遂)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构成抢劫预备。 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行为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犯罪预备形态则是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留在预备阶段的停止形态。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预备行为也有其犯罪构成,它是一种具备修正的构成要件的犯罪未完成形态。这是追究犯罪预备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法理根据。犯罪预备行为虽然尚未直接侵害犯罪客体,但已经使犯罪客体面临即将实现的现实危险,因而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犯罪预备行为同样具有可罚性。我国刑法第22条第2款认可了这一学说,规定对于预备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犯罪预备行为毕竟尚未着手实行犯罪,还没有实际造成社会危害,刑法又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邱双、闫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备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预备)。虽二被告人的抢劫行为系犯罪预备,但依法仍应负刑事责任,只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罢了。为此,法庭做出了上述判决。
高山 李颖 董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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