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的行为是抢劫还是敲诈勒索罪
2009年春节前夕,赵某的妻弟孙军将其一辆价值5400多元的摩托车借走,后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了雷某,孙军向赵某谎称摩托车丢失。2009年3月,赵某得知其摩托车被雷某买走,遂和其朋友王某、戚某等人将雷某骗至一酒店,对其进行殴打,并索要现金6000元,否则不让其走,雷某无奈找到酒店老板做担保,才得以脱身。当天雷某将一张5000元的活期存折和1000元钱交给担保人(酒店老板),次日,担保人将钱取出后交给赵某。
[争议]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赵某犯罪事实定刑问题,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敲诈勒索罪的主要特点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在本案中,赵某采取了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手段索取钱财,但被害人并非当场交出,而是事后交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胁迫或以其他方法强制劫取公私财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显著特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本案中,赵某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索取财物,虽然是事后取得财物,但是在被害人当时并没有财物,且在担保人担保的情况下,其人身威胁才被暂时解除,并在事后立即交出财物,应视为当场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属于追讨自己财物的民事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均属侵犯财产罪,从犯罪客体看,不仅都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关系,有时还侵犯到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主观方面看,两者具有相同的犯罪目的,即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也有相似之处,如可能都当场使用威胁的方式,迫使其立即交付财物。但二者也存在着许多重要的区别,如威胁的实施方式不同,威胁的内容不同,威胁内容可能实施的时间不同,威胁索取的利益性质不同等。最重要的区别有两点:一是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不同。抢劫罪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只能是当场,而敲诈勒索罪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有时是当场,更多的是在罪犯指定或同意的时间。二是威胁的效果有所不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但是并没有达到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选择的余地;而抢劫罪中的威胁,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除当场交出财物外,没有考虑、选择的余地。
在本案中,赵某以雷某买其摩托车向其敲诈,并伴有威胁殴打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在手段上具有一定的暴力性。但在其以雷某买自己的摩托车为借口,并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这一特征上,与抢劫罪又有不同。如上所述,本案中的被害人虽然受到威胁并交出财物,但是属事后交出,有一定的选择余地,而且并未实施当场劫取行为,因而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对赵某定罪量刑。王树恒 高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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