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的行为属协助组织卖淫罪还是强迫卖淫罪?
2006年农历九月份,郭某(已判决)受四川老板周某(未归案)委托为其寻找卖淫人员,后郭某找到被告人尚某,让尚代为寻找卖淫女。被告人尚某称有两个小妮儿以前曾当过“小姐”,可以与她们联系一下。尚某联系后,即与郭某、张某将汤阴县伏道乡的周风某(女,时年14岁)、张彦某(女,时年14岁)、张文某(女,时年13岁)开车接至鹤壁市周某所住宾馆,并将三女介绍给周某。在周某的安排带领下,郭某驾驶个人租用车辆与尚某、张某(已判决)将三名女孩送至四川省仪陇县县城名为“休闲空间”的娱乐场所(周某组织卖淫场所)。当天晚上,周某即安排三女坐台卖淫,三女拒绝后,尚某对三女进行了殴打。第二天,因害怕再次被打,周风某、张文某被迫接客,并于接客后第二天与张彦某逃脱。
【分岐】
对此案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尚某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尚某的行为构成协助卖淫罪罪。
【评析】
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是:
被告人尚某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本案中三名女孩不愿意卖淫,被告人尚某对三被害人进行殴的,因害怕被打,两名女孩被迫接客,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强迫卖淫罪。
第二种意见的理由是:
一、被告人尚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首先协助卖淫罪是指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的作用的行为,从案件整个事实看,周某(未归案)是整起事件中的组织卖淫者,郭某是受其委托而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尚某、张某则是通过郭某与周某认识从而加入到整个事件中,并客观上实施了介绍、运送、看管受害人的行为。显然同一个犯罪行为中,周某是组织、召集者,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组织者多表现在采用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手段纠集到多名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后,要实施一定的管理行为,支配、监督卖淫人员,使之服从接受管理安排,而组织者采取的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使卖淫人员处于自己的管理支配之下,将其行为纳入卖淫组织的约束中,均应视为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纵观全案被告人尚某从事的介绍、运送、殴打卖淫女的活动,是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创造条件,均是协助组织卖淫的一种手段。尚某对三名被组织人员的殴打行为应认为是在协助周某组织卖淫,而不应割裂全局去认为尚某殴打三女孩即构成是强迫卖淫罪。
二、其次,关于强迫卖淫罪是指直接采用暴力手段,或者使用暴力相威胁,利用从属关系相威胁等,使被告人忍辱屈从,被迫在其控制之下进行卖淫活动。本案中被告人尚某对受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也不应定强迫卖淫罪,因为被告人的暴力行为是在组织卖淫行为过程中针对受害人(即被组织卖淫者)的,此行为是从属于组织卖淫行为的,即被告人也是在组织卖淫者周某控制下实施的行为。事实上,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是间接的关系,而不符合强迫卖淫中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直接的一对一关系。该强迫行为只作为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一个情节来对待,而不另定强迫卖淫罪,因为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是一种包容关系,当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此两种罪名时,由组织卖淫罪来吸收另一罪名。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黄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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