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李某行为应如何定罪?
张某因业务繁忙常委托朋友李某为其存款,2005年7月6日,张某将刚收到的业务款3万元现金及信用卡交给李某,要李某代为将该3万元现金存入信用卡内,并将信用卡密码告知了李某。次日,李某依约去银行代为存款时,顺便查询发现该卡内尚有人民币10万元余额,顿生歹意,不仅未将3万元现金存入信用卡,反而将卡内余额10万元取走。事后将该卡返还给张某。数日后,张某持卡到银行取款发现卡内无钱,即要求李某返还人民币13万元,李某拒不返还,导致案发。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取走1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如何定性存有三种意见,分别为侵占罪、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
[分析]
笔者认为,李某使用信用卡构成何罪,应区别使用地点而区别定罪。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的,构成盗窃罪;只有在银行柜台或者特约商户使用时,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包括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也包括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在本案中,张某委托李某把钱存入信用卡,并告知其密码。李某不但没有存钱,反而还窃取了卡内10万元存款,属于冒用行为。所谓“冒用”,是指行为人非法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或者服务。李某使用代他人保管的信用卡,已经超出了张某的授权范围,事后也未取得张某的同意,属于“冒用”。此时,李某若在在银行柜台取走10万元人民币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但李某若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10万元人民币则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受骗人是否给予认识错误而处分(交付)财产。使受骗人给予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行为是诈骗行为。李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冒用张某的信用卡取款,因没有受骗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李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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