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2004年7月中旬,被告人杨某获得伪造的人民币及某银行的储蓄卡100余张后,与被告人伍某某联系,并告知伍某某此伪造的人民币能够存入银行自动存款机,取出真人民币。7月18日,杨某某与伍某某等商量假币的交易事宜,后伍某某等人以人民币2万元从杨某某处买得伪造的人民币78100元及该银行储蓄卡60张。同年 8月4日,被告人伍某某等人购买太阳帽、眼镜等作案工具,在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处,存入伪造的人民币53000元,取走真人民币40600元。案发后,在伍某某等人住处搜出假币25100余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伍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伍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伍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
[评析]
伍某某等人系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原则,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所谓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它具有三个特征:1、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数行为,而且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3、在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触犯了一个罪名的情况下,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另一个罪名。
本案中,伍某某等人先实施了购买78100元假币,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无疑构成购买假币罪。而在伍某某等人住处搜出的假币25100余元,是其购买后而持有的,也只能构成购买假币罪而不能构成持有假币罪。而后伍某某等人又存入伪造的人民币53000元,取走真人民币40600元是构成诈骗罪还是使用假币罪呢?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罪行为人针对的对象是自然人而不是电脑或者其他模似人,伍某某等人将假币存入后取出真币的过程,其“行骗”的对象是“机器”而非人,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机器”也可以成为诈骗对象,因而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不构成诈骗罪。相反,伍某某等人明知是假币而使用,从中取出真币,其行为应构成使用假币罪。伍某某等人为了一个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一个“购买”行为和一个“使用行为”,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分别触犯了购买假币罪和使用假币罪两个罪名,属于牵连犯。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一、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看出,购买假币罪与使用假币罪在处罚上主刑幅度虽然一样,但在附加刑罚金上,前者高于后者一倍。按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原则,应以购买假币罪追究伍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姬晓冬 冯云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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