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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被抱养人”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

发布日期:2009-1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高红的儿媳妇张某与其同乡未婚女青年蒋某同在浙江义乌市某厂打工。2005年初,蒋某在义乌市某医院产下一男婴,因怕影响声誉,遂将该男婴托付给张某抚养。张某抚养十余日,因影响其打工,遂打电话让其婆婆高红从安徽老家过来把孩子抱走代为抚养。瞿某某(张某的丈夫、高红的儿子)夫妇在当年六月份工厂放假期间回家照看该男婴一个多月。2005年6、7月份,定远县在计划生育检查中,查出张某夫妇已经生育一名男孩,现又抱养该男婴,遂要求张某夫妇将该男婴送县福利院,否则张某必须交纳罚款并做节育手术,张某不愿意。7月,张某所在工厂开工,瞿某某和张某临走时交待高红若不行将该男婴送人算了。高红迫于无奈便打电话给在江苏无锡打工的侄女高某,请求其帮忙女婿孙某将该男婴送到无锡市,通过高某、王某介绍,将该男婴以5500元(其中有500元路费)的价格卖给赵某。赵某等携带该男婴从无锡车站乘坐K153次旅客列车到达商丘车站准备下车时,被乘警抓获并交商丘车站公安派出所。         

    笔者认为,本案高红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我国刑法规定,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中转儿童的行为。其中“贩卖”是指将被拐卖的儿童卖给他人的行为;“接送”和“中转”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为被拐卖的儿童迎来接送、中转接待的行为。

    高红不构成该罪的原因在于:一是该男婴不属于被拐骗、绑架和收买而来的对象。二是高红虽然在男婴的由来过程中起了中间环节的连接作用,但抱养的男婴不是被拐卖的儿童,而是其及其儿媳为帮助未婚生育的蒋某某的声誉避免受到影响,善意抱来抚养的,且其将男婴送给赵某某抚养的缘由是定远县在计划生育检查中,查出其儿媳已经生育一名男孩,不符合抱养孩子的条件,否则要受到罚款和做节育手术的处理,因此,高红将男婴送张某某抚养是客观因素造成其及其儿媳不能再继续收养的原因所致,其行为不具有刑法中“接送”和“中转”的特征。三是高红收取的钱财不具有刑法中“出卖”的意义和“贩卖”的内涵。因为刑法中的“出卖”具有“低价买进高价卖出以获取利润”的含义,而高红将孩子送养并非以盈利为目的,相反,在现实生活中,其所得的钱财实质上更趋于是对其抚养男婴所花费的金钱和心血的馈报,且我国收养法并未禁止收养方不能给付抚养方一定的营养、抚养补偿费,因此,其收取的5500元现金应当是对其付诸的情感和心血的补偿,具有补偿性质,且并不过高,其行为不具有刑法中规定的“出卖”目的和“贩卖”特征。同时,即使高红的行为对社会利益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情节也显著轻微,危害后果也不大,故不应认定其是犯罪。杨慧文 郝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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