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殴打其不认识的邻居致人轻伤是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现年23岁的被告人王月系郑州市公交公司司机,高中文化。2005年9月21日19时左右,居住于郑棉五厂一街22号楼19号的被告人王月酒后因婚姻问题与其母亲吵架,心中生气,就跑到其邻居朱某住处敲门并用扳手砸门,在此租房居住的朱某打开木门,隔着防盗门看到该男子自己不认识,即把门关上,被告人王月看见朱某没有给自己开门,随即持扳手翻阳台进入朱某家中,用扳手朝朱某头部、面部打击数下,致使朱某头部、面部多处创口。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某头部、面部的损伤程度均已经构成轻伤。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月即被抓获归案。
审判: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月随意殴打被害人朱某,致使被害人朱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因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王月在因婚姻问题和母亲发生争吵后,为发泄心中的压力和不满而实施的,被告人在主观方面确实和其他为了寻求刺激、耍威风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有所区别,故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法院依法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月有期徒刑8个月。
评析: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定性曾引起广泛争议,归纳起来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月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王月在要求受害人开门未果的情况下,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其主观上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他人轻伤的后果,其殴打的对象是特定的,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月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被告人王月在要求他人开门未果的情况下,持扳手翻阳台进入受害人家中,随意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打人无任何道理,其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并造成轻伤后果,情节恶劣,这完全符合《刑法》第293条第1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之规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王月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分析理由如下:
所谓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任何人、任何单位都无权剥夺他人身体健康权。健康权,是指公民对自身的人体组织的完整和人体所有器官、肢体的完整和正常活动的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行为人为一般犯罪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二、行为人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 1、行为人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行为通常表现为暴力方法,但有时也表现为非暴力方法,既可以是对他人身体直接实施打击,也可以是间接使人伤害。该罪为结果犯,只有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才能构成本罪的既遂。以伤害造成的后果为标准,伤害分为轻伤、重伤、伤害致死3种情况。需要注意的是,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虐待被监管人、聚众“打砸抢”等致人伤残的,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2、行为人实际上已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后果;3、已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4、行为人故意伤害的是特定人的身体健康。三、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表现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采用的方法和手段会因此而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四、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具体指人体各器官、肢体的完整和正常活动。
而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也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二、寻衅滋事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主要表现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裘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裘、侮辱妇女罪。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三、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四、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主要区别是,一、二罪主观方面不同。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伤害的动机则是多样的。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而积极希望并促使这种结果发生,犯罪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进行有意识的挑战,犯罪动机是耍威风、取乐等。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不可见的。二、客观方面不同。故意伤害罪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主要表现在1、犯罪对象的不同。寻衅滋事中的随意殴打他人,“随意”就是没有特定的对象,想打就打,不讲原因,没有理由,有时以看不惯为由也打,以此显示其横行和无法无天。故意伤害则不同,行为人要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一般有起因,有源头,以此满足其动机。2、犯罪场所也有不同,寻衅滋事行为人一般在公共场所进行,希望知道的人越多越好,以满足其虚荣心。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以伤害到被害人为目的,为了逃避打击,往往选择场所都比较秘密。3、其他方面,寻衅滋事的行为人一般自己动手,或不顾忌被害者知道是其所为,甚至希望被害人知道,以树其“霸主”形象。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不希望被害人知道是其所为,所以常常雇凶伤人,自己幕后指挥。 后果上,寻衅滋事罪通常要“情节恶劣或严重”,在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中一般是“多人多次”,不需要被害人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以上的结果。故意伤害罪起码要轻伤以上才构成。 总之,脱胎于旧刑法“流氓罪”的寻衅滋事罪,仍脱不了“藐视社会法纪,破坏社会秩序,针对不特定的人寻衅滋事,从中寻求精神刺激”的胎记。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主要指下列四种情况: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三、侵犯客体不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四、犯罪行为造成人体伤害限度不同。寻衅滋事罪仅限于造成人体轻伤的后果,故意伤害罪造成人体伤害的结果则分轻伤、重伤和死亡3种。
看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关键是如何界定"随意殴打他人"中的"随意"之意"、如何界定“公共场所秩序”。
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随意"成为殴打他人构成犯罪的一个必备要件。实践中界定"随意"主要应考察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是动机,看刺激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什么,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还是出于其它的动机;第二,看所谓的"事出有因",若行为人辩解殴打他人是"事出有因",那么就应考察是否属实,对于那种为殴打他人而寻找违背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和"理由",这是不能成其为"原因"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辩解的"事出有因"只能是一种毫无道理的"原因",此时的"事出有因"就是不客观、不属实的。本案中,第一,从被告人王月作案的动机来看,从其敲门、砸门,再到翻阳台进入被害人室内,继而持扳手殴打被害人,是一个连贯的过程,都是为了发泄其在生活当中所遇到的压力;第二,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王月与本案被害人朱某相互之间并不认识,之前没有矛盾,其殴打朱某属于无故、无理殴打他人,属于在愤激情绪之下的一种随意性很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临时性"和"寻求刺激性",并不具有特定的针对性。
如何界定“公共场所秩序”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公共秩序。我国刑法典已明确把寻衅滋事罪纳入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一节,即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虽然目前理论界对如何理解公共秩序存在一定分歧,但公共秩序显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从立法的角度讲,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共有35个罪名,并不以犯罪地点发生在公共场所为构成要件,公共秩序应当是人们在长期的生存实践中,基于公共生活关系而逐渐形成的有条不紊的状况,是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既包括公共场所的秩序,也包括非公共场所的秩序。本案被害人朱某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享有正常生活的权利,享有其住宅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享有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但本案被告人王月的行为均侵犯了被害人的上述权利,本案的犯罪客体正是公共秩序,故对王月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来定罪处罚。因此,法院对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处罚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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