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定抢劫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逯某从河北老家外出要帐,十余天后于2001年元月4日早上到达夏邑县城。被告人逯某去夏邑县档案局要帐未果,即到夏邑县步行街轻工招待所住宿。当他看到轻工招待所二楼只有女服务员夏某一人值班就产生杀人抢钱的念头。在夏某告诉他住宿条件后,被告人逯某表示下午再来即下楼。大约二十分钟后,被告人逯某又上楼来,要求住宿,夏某即为其登记。在夏某进行登记时,逯某问了一句“有钱吗”,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从夏某背后剌向夏某头部,夏某奋力反抗,夺下被告人逯某的水果刀,逯就用拳打夏某,并按住夏某的头,楼下群众闻讯,将逯某抓获。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逯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理由如下:被告人逮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犯罪构成。一、被告人逯某二十三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主体合格。二、被告人逯某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轻伤的后果,侵犯了受害人的身体健康,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体。三、在客观方面,被告人逯某故意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没有抢劫受害人的财物。四、被告人逯某实施剌伤受害人的行为出自故意,是积极的作为。其目的是为了报复房主刘某某。
被告人逯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的目的和动机是为杀人抢钱,但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人逯某犯了抢劫罪。被告人逯某只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了受害人轻伤的后果,并没有占有受害人的财物。认定被告人逯某抢劫只有被告人供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认定抢劫罪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逯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定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抢劫罪,不应定故意伤害罪。
按故意伤害罪量刑势必会放纵犯罪。下面主要从被告人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来论述。
一、客观方面,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将财物抢走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逯某当场使用暴力并伤了受害人,由于周围群众闻讯赶来,将其抓获,被告人没有占有受害人的财物。我们不禁要问,被告人杀害受害人的目的和动机是什么呢?被告人自己供述是想杀人后抢劫。从供述中可以得出,被告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占有受害人的财物,是犯罪未遂,而不是没有抢劫故意。
二、主观方面。抢劫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有两种供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杀人抢钱,在庭审中供述是故意伤害。到底哪一种供述是其内心的真实表现呢?我们不妨综合全案分析:认定抢劫的故意有两种证据,1、被告人供述;2、受害人陈述。受害人认为被告人想杀死她,被告人杀死受害人的理由是什么呢?受害人回忆说被告人在剌向她时问她“有钱吗”,从此处不难看出被告人杀人的目的是为抢劫,杀人只是实施抢劫的手段。由于受害人的反抗及周围群众发觉,他才没有达到抢钱的目的。被告人的供述与受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得出被告人具有抢劫的故意。
三、在客体上,抢劫罪的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是复杂客体。本案中,被告人逯某实施了杀伤受害人的行为,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没有实际侵犯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我们能不能因此说他只有伤害的目的呢?不能。如能,被告人逯某伤害受害人的目的是什么?一般故意伤害的目 的,有的出于报复、情杀、仇杀、权利之争等,而本案中,受害人是河南人,被告人是河北人,相距甚远,二人并不认识,亦没有矛盾,更没有怨仇,被告人根本没有伤害受害人的理由。认定被告人犯罪的目的是伤害受害人,似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只有认定抢劫的故意,在理论上才讲得通,被告人的供述与受害人的陈述,也足以得出该结论。
综上所述,逯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李献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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