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三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2005年9月5日,王三到某县办事,晚上投宿一旅馆,与李某同住一间客房。夜晚23时许,王三乘李某上卫生间之机,起床将李某兜内的3000元钱掏出,正在这时,王三听见李某回屋的脚步声,慌忙中将3000元钱扔到自己的床下,李某回房间后见王三神色慌张,便翻看衣兜,发现钱不见了,李某问王三是否偷拿,王三矢口否认。李某遂喊来旅馆老板,老板问明情况后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在王三床下搜出3000元现金。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如何定性有二种不同意见:
意见一:本案中王三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犯罪未遂。
王三的行为是实施终了的未遂。王三对其所盗窃的3000元钱并未取得实际控制权。因为盗窃行为完成的标志是行为人通过其所实施的盗窃行为,使盗窃对象即公私财物脱离了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并将财物置于行为人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本案中,王三虽实施了盗窃行为,但3000元人民币没有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因此王三的行为属于实施终了的未遂。
意见二:本案中王三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刑法》理论中盗窃既遂,是指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已具备该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按盗窃的犯罪构成分析,本案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均已具备。主体: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的行为并已完成了犯罪过程;客体:王三将钱扔在床底,已使李某丧失了对该款的所有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即成立盗窃既遂。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是: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未遂中的“未得逞”,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未能具备构成犯罪的全部要件。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由于王三、李某系共同租用同一客房,该客房便成了二人共同使用(实际控制)的空间,在该区域内除周、王二人以外的任何人,在未经二人许可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出入其房间。这表明,周或者王对本人存放于室内财物的实际范围应以房间内部为限。因此,王三在将窃取李某的3000元钱转移出该房间之前,无论藏匿于房间内的任何地方,均不能完全摆脱李某对该钱款的实际控制,王三也不能实现其任意支配使用该钱的目的。由此可见,王三虽然有盗窃李某钱款的行为,并将占有李某财物的盗窃行为完全实施完毕,属于犯罪未得逞。
游大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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