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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姐”遭劫被捅伤谁担责?

发布日期:2009-1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女出租车司机在营运过程中遭遇歹徒的抢劫,便赤手空拳与三名劫匪进行殊死搏斗,结果身上被歹徒连捅两刀,虽然在医院被抢救了好几天才捡回来一条性命,但因家庭贫困付不起高额的住院费,加之无情的车主拒付任何费用而不得不提前出院。    

    2004年6月20日早上7时左右,受雇于车主张明超的女司机杨妤嫚驾驶夏利出租车(该车挂靠于安阳市华达出租车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行驶到安阳市长途汽车站附近时,三名年轻男子提出要租车到汤阴县汽车站,双方谈好价钱后便沿107国道向汤阴方向驶去。按照安阳市交警部门的规定,在安阳工学院南面做出市登记时,杨妤嫚发现出租车后面坐的一名男子递给她的上写有“张国玉,汤阴县白营乡”字样的身份证与该人的相貌不相符合。这时,坐在副驾驶室上的另一名男子又拿出了一张写有“姬娇龙”字样的身份证,杨妤嫚仔细看后便以该身份证作了出市登记。  

    但是,当出租车行驶至107国道羑河桥南边时,自称“姬娇龙”的男子要求杨妤嫚停车,他要下车去方便一下。杨妤嫚于是便将车靠路边停了下来,然而“姬娇龙”将头靠车窗外望了一下后,突然从裤兜中拿出一把匕首架在杨妤嫚的脖子上,威胁她将身上所有的钱都掏出来。突然的变故让杨妤嫚不知所措,她哆嗦着说今天早上刚接的车,身上仅有30元钱。坐在后排的那名叫“张国玉”男子见势,便让杨妤嫚拉他们到汤阴县白营去,而害怕的杨妤嫚则当场坚决拒绝。于是,她在趁“张国玉”和“姬娇龙”开车门换座位时,趁机打开驾驶室的车门慌忙跑到路中间挥手拦截过往的车辆,而“张国玉”和“姬娇龙”两人见势不妙,则赶紧跑过来将杨妤嫚抓住并欲将她拉到出租车上,而恐惧的杨妤嫚则边奋力挣扎边大声呼救。双方在打斗的过程中,“姬娇龙”手持匕首对杨妤嫚胸部连捅两刀,遂后三名劫匪便仓惶逃跑了。  

    倒在血泊中的杨妤嫚被一过路司机救起后,立即将其送到了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抢救,因伤势过重稍后又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作进一步抢救治疗。因杨妤曼下岗后家庭困难无力支付高额的医疗费,而车主张明超以杨妤嫚注意义务不够、应有致害人承担责任等为由拒不赔偿,她无奈之下不得不提前出院。经鉴定,杨妤嫚左肺修补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因三名劫匪至今未归案,杨妤曼遂将车主张明超和出租车公司起诉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5705.28元。    

    在法庭上,张明超辩称,杨妤嫚发现乘客身份可疑,应预见到可能有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其出于自信继续载客,造成自身伤害,其本人亦存在过错;杨妤嫚的受伤系他人所为,应有致害人承担责任。出租车公司辩称,公司仅是该车名义上的登记人,车主张明超享有该车的经营权与受益权,而杨妤嫚系张明超经营中个人雇佣的司机,并非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妤嫚为维护张明超的利益而受伤与公司无关。    

    2005年元月份,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杨妤嫚作为张明超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张明超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妤嫚要求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张明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妤曼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8730.28元。张明超不服提起上诉。近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一、出租车公司是否担责?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关系通常有四个基本标准: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人身隶属关系的集中体现,也是劳动关系的集中体现;二是用人单位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即劳动场所、劳动对象与劳动工具;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四是用人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因而,认定杨妤嫚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关键。  

    本案中,张明超的车辆与出租车公司之间仅是挂靠关系,也就是说公司仅是该车名义上的登记人,而车主张明超则享有该车的经营权与受益权,车辆在经营过程中,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与公司无关,张明超及其雇用的人员在运营中所引起的伤亡事故,一切责任均由张明超承担,公司概不负责,张明超只是依约定按月交纳管理费,而女司机杨妤嫚系张明超经营中个人雇佣的司机,并非公司的工作人员,她与出租车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劳动关系,那么杨妤嫚为维护张明超的利益而受伤自然就与公司无关。所以,法院不支持杨妤嫚要求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二、车主能否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对雇员损害的赔偿,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为了保护雇员的民事权益,使其能够及时获得救济。但是,雇员在生产中有重大过失造成自己损害的,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雇工损害赔偿作为民事特殊侵权类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只有雇主举证证明其损害的发生是由不可抗力引起或由雇工故意行为造成的,则可以免责。因而,认定杨妤嫚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是本案的关键。  

     本案中,杨妤嫚是张明超雇用的司机,二者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审查乘客身份证的法定义务,也不具有辨别其真伪的专业水平和能力,故不应苛求其较高的注意义务,且乘客身份证与其长相是否相符,与杨妤嫚所受伤害之间,并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杨妤嫚在本案中不存在重大过失,而张明超辩解说杨妤嫚的受伤系其发现乘客身份可疑后过于自信继续载客所致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杨妤嫚作为张明超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遭到第三人伤害,那么她有选择请求第三人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张明超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贾长桥 李东华 于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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