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观点一: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首先,张某在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入室盗窃电视机的行为,从而构成盗窃罪既遂。因为本案中张某刚走出但毕竟已经出了李某的家门,财物已脱离户主的控制即构成既遂。虽然张某一出李某的家门就被其妻汪某发现,但盗窃既遂之后又恰巧被立即发现和未遂不能混同。其次是即使不考虑张某的盗窃罪既遂,本案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汪某不信任张某的谎言自不待言,其对于借条的态度也是半信半疑,因为一方面难以即刻作出判断,另一方面因其与张某认识,她可以等李某回家后再问清楚事情原委。不难理解,哪怕欠钱之事为真,汪某也只有在向李某求证之后才会有明确认识,在此之前,其主观状态是绝不会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而且借条也只是张某为了完成盗窃准备的一个可用可不用的道具,作用是其在需要时为其作掩护,帮助其脱身。
观点二: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具有诈骗的故意,并且实施了伪造借条、在盗窃未遂的情况下对汪某实施欺诈,在汪某的默示处分下,取走了电视机,故构成诈骗罪既遂。张某潜入李某家中窃取电视机抱出家门的行为则系盗窃罪的未遂。前者为后者所吸收,对张某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浅述如下:
诈骗罪和盗窃罪的相同之处在于取得财物的方式或手段: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意志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是基于被害人有瘕疵的意志骗取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理论,诈骗罪的基本结构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上的损害。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式,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
本案中,张某在窃取朋友李某家的电视机过程中被其妻汪某发现,张某便谎称李某欠他钱愿以电视机相抵,随后又拿出了伪造好的欠条交给了汪某,结果张某的上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使汪某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虽然汪某对此事将信将疑,但最终还是基于其有瘕疵的意志“自愿地”让张某将电视机抱走,而张某也骗取到了电视机。由此可见,张某实现占有电视机的目的,完全是对被害人汪某实施欺诈的结果,所以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退一步说,如果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那么根据刑法理论盗窃罪既遂采取“失控+控制”说的标准,当张某将电视机抱出李某家门碰巧遇到汪某时,因二人彼此认识故该行为已完全丧失了盗窃罪的秘密性特征,也就是说盗窃电视机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电视机也并未脱离户主汪某的控制,那么按照盗窃罪既遂的标准又何谈的上盗窃罪的既遂呢?因此,张某潜入李某家中窃取电视机抱出家门的行为系盗窃罪的未遂。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和诈骗罪,前者为后者所吸收,对张某以诈骗罪定罪量刑的处断是正确的。贾长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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