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与盗窃罪竞合时的适用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晋钊为泄私愤,故意割断公用通信电缆,造成部分通信长时间中断,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判处被告人晋钊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本案在定性上,曾有过争议,一种认为被告人盗割电缆线并经过处理后藏匿,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按盗窃罪定罪量刑;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为泄私愤,故意割断公用通信电缆,造成部分通信长时间中断,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正确处理本案要弄清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两罪的区别。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同以公用电信设施为目标的盗窃罪在主观构成要件上都基本相同,都必须具备主观故意,且都为一般主体,其根本区别在于: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用电信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而后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私财产安全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次,侵害的对象不完全一致,前罪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而后罪侵害的对象既包括正在使用中的,也包括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第三,在量刑上也有所不同,随着科技的发展,公用电信事业在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等领域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其遭破坏所引起的后果与损失是无法估量的,因此,前罪的法定刑要重于后者。
其次,两罪竞合时的适用原则
若盗窃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构成盗窃罪毫无疑问,但两罪在很多情况下会出现竞合现象,即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电缆线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此种情况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此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量刑。另一种情况是盗割公用电信设施尚未构成盗窃罪,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仍按按前罪定罪处罚。
就本案而言,是典型的法条竞合,被告人晋某为泄私愤,盗割公用通信电缆,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晋钊所盗割的电缆线是连通两个村民组20多部电话的电缆线,而且是正在使用的电缆线,侵犯的客体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侵犯的客体是一致的,同时被告人晋某盗割的电话电缆线价值在500元以上,触犯了盗窃罪的罪名,综上所述,被告人晋钊的行为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夏宗理 何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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