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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女友与他人来往而索取他人钱财,任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1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任某与李某结婚前,李某与马某谈过恋爱。因为都是同学关系,直到结婚后,双方一直不断来往。任某认为李某与马某现在仍然“相好”,遂怀恨在心。一日,任某发现李某和马某在一起,便殴打马某,逼马某交出5000元钱,并要求从此与李某一刀两断,否则就将其打死。几日后,任某在街上又碰见马某与李某在一起,便准备打马某,马某见状,从身上掏出1000元钱递给任某。任某说:“不交出2万元钱就打死你。”马某无奈,只好和任某一起去向别人借钱。在途中马某趁机逃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任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产生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任某以非法占有马某的财物为目的,以胁迫的办法,逼迫马某当场交出1000元钱,应以抢劫罪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任某以勒索马某的财物为目的,在第一次对马某实施暴力,足以使其精神上产生恐惧的基础上,第二次以暴力相威胁,逼迫马某去借钱,将其从第一现场(街上)劫持到第二现场(借钱的途中),应以绑架罪定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强行索要马某钱财,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第一、任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之一就是对被害人实施取财时间的规定不同。抢劫罪必须是在以暴力等手段实施于被害人的同时,当场劫取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对取财时间则无此规定,可能是当场,也可以是将来某个确定或不确定的时间。本案中任某对马某实施威胁的同时,虽当场取得了1000元钱,但任某逼迫马某拿出2万元,并不是当场,而是将来某个不确定的时间(即马某借到钱之时)。

    第二、任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之一就是劫财所针对的对象不同。绑架罪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绑架被害人时,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的近亲属交出财物,其劫财所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近亲属而非被害人本身,而敲诈勒索罪是向被害人本人勒索一定的财物,针对的对象是被害人本身。本案中,任某在第二次威胁马某勒索2万元时,只是针对马某本人,向马某本人索要并未向马某的近亲属索要钱财。在客观方面,绑架罪是犯罪嫌疑人已对被害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并限制了其人身自由,而敲诈勒索罪则尚未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本案中,任某向马某索要2万元钱,当时只是由于马某身边无钱,才和马某一起去借钱,虽然其行为已由第一现场(街上)持续到第二现场(借钱途中),但任某并未非法限制马某的人身自由,正因为如此,马某才得以逃脱。

第三、任某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观上,任某具有非法索取马某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任某实施威胁的方法逼迫马某在某个不确定的时间交出特定的财物,并且在此之前,就已经有了第一次的暴力行为,使马某在精神上受到了胁迫。

    因此,对任某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

汪来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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