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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手伤人后未及时抢救是否间接故意杀人?

发布日期:2009-1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李明霞(又名李云霞),女,1981年3月1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灵宝市川口乡洼里村4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9日被逮捕。同年10月22日因怀孕生育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4年6月1日被重新抓获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明霞与被害人田智德于2001年农历腊月登记结婚。2002年9月18日,李明霞让田智德赶集时为其买回一盒粉饼。当晚6时许,李明霞在家中向田智德要该盒粉饼,田智德不给,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李明霞顺手从茶几上拿起一把单刃匕首朝田智德左后腰部捅了一刀,然后拔出匕首向门外跑去,田智德手捂腰在后边追赶,追至院大门口倒在地上。李明霞发现田智德倒地后,拐回去察看,发现田智德不说话,不动弹,身下有一滩血迹。遂又站在不远处观看田智德约10几分钟后,再次拐到田智德身边,发现田智德伤势严重后,慌忙骑车逃跑,逃至本村大场边时,遇到赶集回来的村邻郭××和刘××,李明霞急忙让郭××去看看田智德伤情咋样,遂又第三次与郭××一起拐回田智德身边,发现田智德已死亡,李明霞遂逃回娘家。

[审判]

    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明霞与其丈夫田智德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后,李明霞顺手拿起茶几上的单刃匕首朝田智德左背部刺一刀后逃走,其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且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明霞共三次返回现场观看被害人伤情,其中前两次未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评析]

    本案关于被告人李明霞构成何罪问题上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明霞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虽然刚开始李明霞在与其丈夫厮打中,李明霞持刀刺其丈夫一刀,主观上仅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但从被告人在被害人田智德被刺伤倒地后,曾两次拐回来观看被害人的表现分析,在其发现被害人身下有大量血迹,且伤情严重的情况下,被告人应当能够预见到被害人有生命危险,其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比如报警、喊人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但被告人不但未实施上述抢救行为,却站在一旁观看,最后逃离现场。所以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却不设法采取抢救措施阻止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而是采取了一种不作为的方法,听之任之,放任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其主观上已由刚开始的故意伤害转变为故意杀人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李明霞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至于被告人李明霞第三次又主动与村邻拐回来察看被害人伤情的行为,应作为酌定从轻的情节。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明霞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区别间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是分析被告人实施某种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如何。故意伤害致死,是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的主观故意内容是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但由于伤势过重出乎意料地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这是违背行为人本意的。而间接故意杀人,却是行为人是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特定危害结果(即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既定的目的,仍然决意实施这种行为,对阻碍危害结果发生的障碍不去排除,也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结合本案实际,李明霞持刀到其丈夫背部刺一刀后便顺门逃跑,之后再未对其丈夫实施任何加害行为,所以被告人李明霞的犯罪行为仅表现为刺被害人一刀。李明霞构成何罪也只能从这一行为上来分析被告人是一种什么主观故意。结合本案案情分析,无论从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引起打架的起因、被告人刺伤被害人的部位还是被告人将被害人刺伤后不管被害人的伤情便立即顺门逃跑的表现来看,被告人当时主观上均没有将被害人致死的主观故意,至于后来被害人倒地死亡的结果完全出于被告人的意料之外,所以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前两次拐回来未采取措施,其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而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的问题,笔者认为亦不能成立。因为首先被告人死因系左背部刀刺伤致左肺破裂开放性血气胸呼吸困难死亡,从被害人被刺到死亡的时间很短,一般来不及抢救;其次,被告人前后共返回被害人身边三次,其主观上还是出于对被害人的一种关心,前两次未采取措施是由于限于被告人的认知能力,遇到意料之外的突发事件,不知所措的一种心态,第三次其见到回村乡邻郭××便与她一同去察看被害人的伤情,主观上仍表现为一种不愿置田智德于死地的愿望,所以其行为也不能认为是一种不作为的放任行为。但被告人前两次拐回去察看被害人伤情,不积极喊人抢救,持续10几分钟之久,应作为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情节。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焦迎九 李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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