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收养强抢婴儿应如何定性
案情:近日,某地发生一起抢劫儿童的案例:该地村民甲因膝下无子,一直想收养一子,其看到妇女乙之子(婴幼儿)后,甚是喜爱,即想收养该婴儿。2003年4月25日,甲见乙抱着其子在街上,即产生将该子抢走的恶念,遂手持木棍将乙打晕后抱得婴儿逃跑,后被当地群众抓获。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为虽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现行刑法对抢劫儿童的行为没有明文规定,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对甲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
评析:笔者主张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
所谓拐骗儿童罪是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其目的一般是为了收养或者奴役。
对于本案,否认甲构成拐骗儿童罪的理由是甲使用暴力抢走儿童的行为方式,不符合拐骗儿童罪客观上要求的“拐骗”的犯罪方法,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以该罪论处。笔者认为,导致这种错误认识的原因就在于僵化地理解罪刑法定原则,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曲解为“法无直接规定不为罪”。我们知道,刑法条文总是抽象的、概括的,它只能规定犯罪的最本质特征,如拐卖儿童罪的本质特征是“出卖”,围绕这一目的,行为人无论采取诱骗方法,还是暴力胁迫、绑架、偷盗等方法,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同样,拐骗儿童罪的核心是“拐”,(词典意为改变方向)意即使14岁以下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监护人,体现的是对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刑法在规定该罪时使用了“拐骗”一词,对此不应理解为成立拐骗儿童罪只限于“骗”一种方法,尤其是对于类似本案中的尚在襁褓中的婴幼儿而言,因其毫无辨别和自我保护能力,对其而言“骗”也是不必要的,因此限定犯罪方法无异于放弃了对其的保护。“举轻以明重”,用比“骗”更为恶劣的暴力胁迫、绑架、偷盗等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不违背该罪的犯罪构成,相反因其手段的恶劣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也正因为如此,学理上均将拐骗儿童罪的方式解释为“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
在认定拐骗儿童罪时,还应区分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前者如对有一定辨别能力的儿童采取的诱骗、暴力威胁、绑架等行为,使其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后者主要是为拐骗儿童创造条件,如骗开、支开监护人,对监护人实施暴力、胁迫,使其不能或不敢反抗,从而达到拐走儿童的目的。本案中的暴力手段就是直接针对监护人的,从而达到抱走婴儿的目的,这些情况均不影响拐骗儿童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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