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交通肇事后逃逸及自首的认定——对一起交通肇事案的评析
2006年8月2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从朋友处借来的轿车经319国道由萍乡向上栗县方向行驶,途经上栗县福田镇清溪村沙子陂路段时,遇行人王华连由道路左侧向右侧横过马路,因被告人许某对王华连动态估计不准,措施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王华连相撞,造成王华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驾车逃离现场并摘掉该车车牌,将车放于郑习和的修理厂。2006年8月28日,被告人许某将DK3087奇瑞轿车还于其朋友后并于当晚18时57分乘坐火车从萍乡赶回浙江。2006年8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许某打电话给其朋友朱某告知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并让到公安机关帮忙处理此事,朱某即于次日来到上栗县公安局报案。同年9月11日,被告人许某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又对被害人王华连家属的经济损失予以全额赔偿。经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许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分歧]本案的分歧是被告人许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是否有自首情节: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许某在交通肇事后逃离了现场,但后被告人许某打电话给其朋友让其帮忙到公安机关处理此事,由此可见被告人许某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即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委托其朋友到公安机关帮忙处理的行为,不可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某逃离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委托朋友处理此事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因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存在自首的问题。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某逃离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委托朋友处理此事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亦可认定为自首。
[评 析]
对于本案,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这说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产生以下五方面的行政义务:㈠停车义务;㈡保护现场;㈢抢救伤者和财产;㈣报警;㈤听候处理。这五种义务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义务。其中抢救伤者和财产亦是刑事义务。《解释》中“为逃避法律追究”是行为人逃逸行为的主观目的,法律追究不仅包括刑事法律追究,也应包括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即包括:⑴民事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义务;⑵五项行政义务;⑶抢救伤者和财产的刑事义务。所以交通运输肇事后,行为人负有上述三类义务,为逃避任何一类义务,在主观上都具备了应受刑法加重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都是逃避法律追究。因此,本案中,被告人许某在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首的,是否认定,不能一概而论,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及客观表现综合认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有报警及等候处理的义务,但我们不能仅以此就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存在自首问题。行为人交通运输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经过一段时间后,行为人主观上发生转变。在前面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观故意支配下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而后面出于不论何种想法,去主动投案,自愿接受法律处罚的行为,又符合投案自首。是在两种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两个行为,前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已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后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情的,又能够认定自首。因此应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并有自首情节定罪量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按照自首的量刑原则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回到本案,被告人许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的第22个小时,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的情况下,认识自己行为的错误,随即打电话给其朋友让朋友帮忙处理此事,并于一段时间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刘雨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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