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报复他人将敌敌畏倒入饮用水窖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关键字】投放危险物质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淑萍、唐海泉
被告人王淑萍因承包地问题与邻居陈宝明有矛盾,为报复陈家,于2008年8月14日购买2000毫升“敌敌畏”农药,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淑萍伙同其丈夫唐海泉将拌有“敌敌畏”农药的树叶倒入陈宝明家养殖场北侧人畜饮用水窖内,后被陈家及时发现并报警。被告人王淑萍、唐海泉分别于2008年8月15日和8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淑萍因故与邻居陈宝明产生矛盾,为报复陈家,于2008年8月14日22时许,伙同唐海泉将拌有2000毫升“敌敌畏”的树叶倒入陈宝明家养殖场北侧人畜饮用水窖内,后被陈家及时发现并报警。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淑萍、唐海泉的行为均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淑萍、唐海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淑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淑萍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海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唐海泉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且系未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淑萍伙同唐海泉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淑萍、唐海泉自愿认罪,并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故均酌予从轻处罚。王淑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海泉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已经实施终了,虽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也构成既遂,且唐海泉不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故其辩护人关于唐海泉系未遂,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淑萍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唐海泉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争议焦点】
1、检察机关关于两被告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指控能否成立?
2、两被告能否减轻(从轻)处罚?
【法理评析】
本案系检察机关向法院指控两被告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案件,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检察机关关于两被告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指控能否成立、两被告能否减轻(从轻)处罚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检察机关关于两被告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指控能否成立”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方面的内容。
所谓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构成该罪需要满足三个方面的条件:第一,符合我我国刑法分则中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规定;第二,对社会造成了危害,且不具有正当合法的事由;第三,行为人本身具有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有清醒的认识。
在本案中,王淑萍伙同唐海泉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依法惩处。
其次,对于“两被告能否减轻(从轻)处罚”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酌定情节和减轻及从轻处罚方面的内容。
关于量刑情节,有酌定情节和法定情节两种,具备法定情节一定可以对量刑有影响,如从轻、减轻、从重等,法定情节一般包括从犯、自首、立功等等;具备酌定情节则是更多在主观方面加以考虑的情形,如行为人的动机、认罪态度等等。
在本案中,王淑萍、唐海泉自愿认罪,属于酌定量刑的情节,法官在量刑时候予以考虑。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如何认清投毒罪是否成立以及状态呢?投毒罪是危害犯,其成立并不需要出现不特定多数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毁损的实际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物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投毒罪。如左某因工作和家属安排等问题与领导龙某发生矛盾,由对龙的不满情绪发展到投毒报复。某日,左某从家里存放的三种农药中选择了毒性较低的杀虫咪,用青毒素瓶装了一瓶,趁龙家无人之际,投放在龙家的饮水缸里。由于龙的妻子及时发现,未造成后果。此案中,左某由不满发展到投毒报复,主观上具有投毒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农药杀虫咪投放到龙家水缸内的行为,由于龙某上有老母下有妻女以及亲友等。这些人(还包括家禽、牲畜等财产)都可能受到毒害,因此,左某投放毒物的行为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家禽、牲畜等财产的安全,已构成投毒罪。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5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61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114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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