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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不是挪用资金的共犯

发布日期:2009-10-30    作者:王学海律师
案 情:     龙某因赌球向在某公司担任出纳员的女朋友借款,其女朋友在本公司挪出16万元供其使用。案发后,公诉机关以挪用资金罪,以龙某为共犯将其与女朋友诉至法院。笔者做为龙某的辩护人,认为龙某不是本案共犯。
    一、龙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进行营利或者非法活动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职务犯罪,与侵占资金罪等犯罪大不相同。挪用资金罪的特点是,只在职务范围内,无须超出职务范围,便能挪能还,是一种职务内犯罪。而龙某则不具备此条件,即不具备挪用本案所涉资金的相应职务,所以,其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
    1、主体不适格。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本企业有职务便利的职工。而龙某不是被挪用资金所属单位的职务人员,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条件。
    2、在主观方面,龙某没有挪用资金罪的故意。挪用资金罪在主观方面的故意是取得本单位资金使用权。而龙某的故意只具有支持他人挪用其本单位资金的故意。
    3、在客观方面,龙某的行为不是挪用行为。龙某只是使用了女朋友提供的资金,而不是挪用。即龙某的“用”则只是单纯的用,而没有挪的内容。所以,龙某的行为不是挪用资金的行为。
    二、龙某亦不构成与女朋友挪用资金罪的共犯
    共同犯罪的基本要件是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而龙某与女朋友则不具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
    1、不具有与女朋友的共同故意。如前所述,龙某在主观方面没有挪用资金罪的故意。因为他没有与女朋友联合、配合或协作进行“挪”的行为条件。条件决定一切。条件不存在,一切便都不存在了。当然也就不存在龙某与女朋友的共同故意。
    2、不存在与女朋友挪用资金的共同行为。对于“挪”是由女朋友独立完成的,而龙某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与女朋友实施共同行为。
    总之,龙某使用女朋友“挪”来的资金进行赌球的行为,应另当别论,而不是挪用资金罪,也不是挪用资金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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