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的辩护(重罪改轻罪缓刑)
发布日期:2009-09-28 作者:窦荣刚律师
——单位不能成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体
窦荣刚律师
一、案情背景
包某、陈某某(女,包某之妻)及耿某某、李某某等人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一案,由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07年12月27日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包某、陈某某(女,包某之妻)及耿某某、李某某等人有以下犯罪事实:
2002年9月25日,犯罪嫌疑人包某成立淄博六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包某系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经理。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欠佳。2006年初,包某、陈某某先后结识了几名韩国人后,双方商定韩方负责向六和公司发假工作邀请函和安置赴韩打工人员,包某、陈某某负责招集出国打工人员办理出国证件,并收取一定费用。自2006年初到2007年8月间,几名韩国人先后以多家韩国企业名义发来假工作邀请函,包某、陈某某指使耿某某、李某某等六和公司职员,采用刻假印章、制作虚假的公司营业执照、编造虚假管理人员身份、在职证明并组织培训等手段,以商务考察的名义把招集来的有出国打工意向的78名农民或无业人员,分别伪造为多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骗取赴韩国商务考察签证,供上述人员赴韩国打工使用。被招集人员中,有68人成功偷渡到韩国打工,有5人被边防检查查获被阻止出境,有7人被韩国遣返回国,有2人的商务签证正在骗取中。其中犯罪嫌疑人包某、陈某某参与了全部作案,骗取商务签证78本,非法获利859250元,被告人耿某某、李某某等人参与了部分作案。
根据查明的事实,侦查机关在递交审查起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提出了本案犯罪嫌疑人包某、陈某某(女,包某之妻)及耿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的起诉意见。
在案件即将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之前,我们接受包某身在淄博的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在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为包某辩护。
二、辩护工作
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包某,以及到审查起诉机关查阅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程序案卷等案件材料,辩护人基本掌握了本案事实。在对案件事实有了初步了解之后,辩护人也开始考虑本案的定性问题,即,侦查机关认定包某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是否成立?
根据刑法第318条的规定,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并有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等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的,依法就应当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犯罪嫌疑人包某将来被法院判决构成该罪,鉴于其组织出境打工的人数达76人之多、获利数额达85万元之巨,他,以及他的妻子——同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都极有可能会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此种结果,是我们的委托人不愿接受的,自然也是辩护人着力避免的。
根据辩护人的分析,包某等人的行为确实属于犯罪行为,即使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也可以构成其他犯罪,所以,首先可以肯定,无罪辩护是不可能的。要使包某及其妻子不被判处重刑,唯一可行的途径,就是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或者法院审判阶段,设法改变案件的定性,争取检察机关以较轻的罪名起诉,或者法院以较轻的罪名判决。
遵循这一总体设想,辩护人结合案件事实,重点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究,研究结果表明,侦查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是值得商榷的,本案在定性上存在一定的辩护空间,有望通过律师辩护改变定性,为委托人大幅度减轻处罚的可能性。在律所的案例集体研讨例会上,辩护人的这一观点同时也获得了部分同事的支持。根据本案定性问题系主要争议焦点的实际情况,辩护人决定在本案的辩护上改变将法院审理阶段的辩护作为工作重点的惯例,将辩护工作的重心提前到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力争通过法律赋予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以充足的理由说服审查起诉机关,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改变司法机关对本案的定性。为此,辩护人根据对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成果,立即着手书写了一份详细的《辩护意见书》,在检察机关办案部门组织研究本案之前,及时递交给承办本案的主诉检察官。在《辩护意见书》里,辩护人提出:
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刑法第318条和第319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包某等人的行为有可能涉嫌的罪名分别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法第318条)和骗取出境证件罪(刑法第319条)二者之一。
2、从犯罪嫌疑人包某等人的行为来看,其行为完全符合骗取出境证件罪(刑法第319条)的规定,同时也基本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法第318条)的规定,所以,单纯从行为的合规范性来看,定这两个罪名的任何一个都是正确的,这种情况应属于法条竞合。
3、但是,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一系列骗取出境证件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行为,并非是犯罪嫌疑人包某、陈某某等人以自然人身份实施的自然人共同犯罪,而是包某、陈某某作为企业法人淄博六和公司的负责人,为本单位利益并代表本单位,同时也是利用本单位的经营条件和人员而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
4、从刑法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骗取出境证件这两个罪名的规定看,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犯罪主体,但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犯罪主体,也就是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不可以成立单位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当然不能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是,能不能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实践中不够统一,众说纷纭。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文件中所把握的司法原理,在本案的所涉及的骗取出境证件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行为系由单位实施的情况下,应当以单位可以构成的骗取出境证件罪定罪,而不应以单位不能构成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是符合司法精神的。
综合以上理由,辩护人建议检察机关以骗取出境证件罪追究犯罪嫌疑人包某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骗取出境证件罪相比于组织偷越国(边)境罪,在同属“情节严重”的情况下,量刑方面骗取出境证件最低为3年,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则最低为7年,相差甚大。
《辩护意见书》递交到公诉机关后,辩护人又通过电话或当面就其中的一些观点同主办检察官多次进行探讨、沟通,最终,检察机关经检委会集体讨论,认为辩护人的观点有理有据,决定予以采纳。
这样,本案由检察机关向法院起诉时,指控的罪名改为了“骗取出境证件罪”,淄博六合公司为被告单位,被告人包某、陈某某、耿某某等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起诉书对案件定性的改变,意味着辩护人的辩护已经取得重大成果。剩下的工作,就是在法院审理阶段,在情节方面再为被告人做进一步争取,争取在法定的3-7年的量刑幅度内获得从轻处罚。
在法院审理期间,辩护人说服被告人包某、陈某某的亲属为他们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同时在法庭上,结合案件事实发表了淄博六合公司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包某对本案涉入不深、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这些举措和观点,对于被告人包某最终获得从轻处罚,也发挥了相当的作用。
三、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单位、被告人包某等人骗取出境证件罪成立,包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被告人陈某某、耿某某等人也获得了较轻的处罚。
四、总结自评
本案辩护成功的关键在于:
1、抓住了“单位不能构成成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体”这一关键辩点,并且找到、使用了权威理论作为论据;
2、勇于坚持正确的观点,“咬定青山不放松”的自信和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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