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来汽车却又抵押放贷
[案情]
[分歧]
小闫的行为究竟是合同诈骗还是合同纠纷?在法庭上,当事人为此争议不休……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小闫与老王签订的租车协议是用真实姓名,并有保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有能力偿还欠款。按照合同约定,老王已将车收回,此事应属合同纠纷。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小闫无履行合同能力,从事发至今仅还款万余元。老王为防止损失扩大而垫资将车赎回,并非因违约而将车从小闫手中收回。显然,小闫租赁车辆是为了套取现金用于挥霍,应以合同诈骗予以定罪处罚。
两种分歧意见的关键是被告人小闫是否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是否有履行能力。
[法官断案]
主审此案的张法官认为,小闫租赁车辆是为了套取现金用于挥霍,应以合同诈骗予以定罪处罚。具体来说:“首先,按照合同约定,每日租赁费140元,每月分三次付清。而小闫租车后并未运营,而是于十多日后将该车抵押出去(抵押所得现金每月付10%的利息),换取现金后,一部分为赌博放高利,一部分挥霍。从一开始,被告人小闫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却隐瞒真相,以履行合同为幌子,诱骗老王与其签订合同,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
其次,双方签订租车协议后,被告人小闫仅付了三次租金共4500元,现在虽然其前妻小崔每月偿付老王赎车欠款,但仅偿还300元,这与租车合同约定的每日140元租金相差甚远。被告人小闫无实际履行能力是显而易见的。
[判决]
今年1月,清徐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小闫以租车抵押方式骗取资金,主观上即具有诈骗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将所租车辆未征得原车辆所有人的情况下,抵押而拒不履行合同的欺骗行为。虽然小闫在租车时使用了真实身份,但其在取得所租车辆后不久,将车予以抵押,所得赃款除支付少许租金外,全部用于挥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予以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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