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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犯罪可依被告人作用大小区分罪名

发布日期:2009-08-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旨]

审理组织卖淫犯罪案件,应严格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各被告人在组织卖淫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其罪名。对在组织卖淫犯罪过程中起指挥、策划等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对在组织卖淫犯罪过程中起帮助或次要作用的,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案情]

被告人王国庆、包白梅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份,两人开始经营江苏省通州市兴仁镇王中王浴室(以下简称浴室)。为了营利并招揽生意,二人经商议招募卖淫女在浴室的包厢内进行卖淫,并从卖淫女卖淫所得的嫖资中提成。2006年9月,被告人章金桃主动与浴室业主王国庆取得联系,至浴室担任领班。此后,被告人章金桃积极纠集或通过电话联系、他人介绍等方法招募、吸纳多名卖淫女到浴室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押金,对上述卖淫女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控制,从中提成牟利。其间,浴室制定并形成了一系列制度及措施,由被告人王国庆负责卖淫活动的组织管理、制度落实与安全防范等,被告人包白梅主要负责在吧台收取嫖资。被告人包龙培、刘兰珍明知浴室内有组织卖淫的活动,于2007年3月9日至19日期间接受被告人王国庆、包白梅的委托,在吧台兼任收银员收取嫖资,协助浴室的管理,先后参与协助组织卖淫234人次。另查明,被告人章金桃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地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的事实。

[裁判]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国庆以营利为目的,招募、容留等手段吸纳、控制多人在公共场所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章金桃、包白梅、包龙培、刘兰珍明知王中王浴室内有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而为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起辅助作用,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分别定罪量刑。其中被告人王国庆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其在公共场所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时间长达6个月之久,仅三月份的19天内就组织他人卖淫达300余人次,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章金桃、包白梅、包龙培、刘兰珍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中被告人章金桃、包白梅在被告人王国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中,长时间地为组织卖淫行为提供大量的帮助、创造便利条件,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包龙培、刘兰珍仅在短时间内为被告人王国庆组织他人卖淫充当收银员,情节一般。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除被告人章金桃、包白梅的指控罪名不当,应予调整外,其余部分均予以支持。被告人章金桃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就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罪的主要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国庆、章金桃、包白梅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龙培、刘兰珍也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包白梅的辩护人认为包白梅行为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国庆在经营浴室过程中,被告人包白梅基于与王国庆系夫妻关系而享有浴室所带来的经济效益,亦基于同样的关系参与了浴室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但其在整个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实施过程中,仅实施了收取嫖资的帮助行为,为被告人王国庆组织卖淫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故被告人的行为也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采纳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

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判决:以被告人王国庆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章金桃、包白梅、包龙培、刘兰珍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十年零六个月、五年零六个月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宣判后,通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章金桃、包白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有误、量刑不当,二人的行为应认定组织卖淫罪。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国庆、章金桃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招募、容留等多种手段组织、管理、控制多人在公共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原审被告人包白梅、包龙培、刘兰珍明知浴室内有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收取嫖资,并对嫖资进行管理与分成,而为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起辅助作用,五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组织卖淫犯罪规定,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特别规定,对组织卖淫犯罪的各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应结合其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予以确定。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王国庆、章金桃对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实施指挥、控制、管理等行为,系组织者,起主要作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且其在公共场所组织他人卖淫时间长达6个月之久,仅三月份的19天内就组织他人卖淫达300余人次,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进行处罚。原审被告人包白梅、包龙培、刘兰珍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包白梅在原审被告人王国庆、章金桃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中,长时间地为组织卖淫行为提供大量的帮助、创造便利条件,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间量刑;原审被告人包龙培、刘兰珍在短时间内为原审被告人王国庆组织他人卖淫充当结账人,犯罪情节属一般。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国庆、章金桃、包白梅、包龙培、刘兰珍的犯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审被告人王国庆、包白梅、包龙培、刘兰珍的定罪准确,原审被告人王国庆、包白梅的量刑及原审被告人包龙培、刘兰珍主刑量刑恰当,应予维持;对原审被告人章金桃定罪错误、量刑不当,予以纠正;对原审被告人包龙培、刘兰珍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明显与二原审被告人的罪刑不相适应,亦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章金桃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及伙同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罪的主要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自首行为对本案的侦破具有较大作用,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章金桃行为应认定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章金桃辩解称其行为系协助组织行为的抗诉、辩解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章金桃在得知浴室招募卖淫女后,即积极主动与原审被告人王国庆进行联系,于2006年9月28日与原审被告人王国庆就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且对卖淫女的管理、嫖资的分成、押金的收取等事项进行了具体商谈。为保证招募一定数量的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原审被告人章金桃向王国庆缴纳了押金,此后至浴室以领班身份直接参与、实施以招募、容留、吸纳等手段,组织、纠集曹某等多名卖淫女在浴室从事卖淫活动,向卖淫女收取押金,为卖淫女排钟、安排包厢、购买避孕套、结算嫖资,告知并要求卖淫女必须遵守组织制度等,对她们的卖淫活动进行安排、布置、调度、控制,至案发时间长达6个月之久,显系有预谋的实施组织卖淫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依法应以组织卖淫罪论处。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章金桃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包白梅的行为亦应以组织卖淫罪论处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包白梅基于与原审被告人王国庆系夫妻关系,虽在初期、原审被告人章金桃来浴室之前曾参与一些规定的制定,但在此后的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其分工是在吧台收取嫖资、结账,为原审被告人王国庆、章金桃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实施帮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其行为依法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故抗诉机关的此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一、维持通州市人民法院(2007)通刑初字第0293号刑事判决中对王国庆、包白梅的定罪量刑、原审被告人包龙培、刘兰珍的定罪量刑(主刑)部分。二、撤销通州市人民法院(2007)通刑初字第029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章金桃定罪量刑及原审被告人包龙培、刘兰珍附加刑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章金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万元;原审被告人包龙培、刘兰珍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作者:杜开林 顾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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