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等人的抢劫次数是一次还是两次
[案情]
2006年7月4日中午,杨某、王某等8人分乘2辆小轿车去黄河洗澡,行驶至兴县公路黄河大桥附近,杨某等人将一辆外地大货车拦住,其中7人以大货车上的人骂了他们为由将大货车上的司乘人员拉到路上进行殴打、推扯,后大货车上的人给了王某200元后,杨某等人停止了殴打。大货车走后,杨某、白某、赵某、常某坐一辆车,由杨某驾驶,其余王某等4人坐另一辆车,同时返回。返回途中,杨某驾驶的小轿车碰在某村公路边停放的一辆三轮车上,将小轿车大灯等碰坏,这时,杨某提出向过路的外地司机要钱修车,赵某等三人同意,于是又调转车返回离原作案地约2公里的公路上拦住一辆外地大货车,4人下车,以大货车碰了他们的车为由,强行拉开大货车驾驶室的门,殴打大货车上的人,向该货车司机强行索要现金2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杨某等4被告人的抢劫次数发生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是一次,另一种意见认为是二次。
持一次抢劫意见的认为,杨某等4被告人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天、同一条公路上相距不远的地点,连续作案,所实施的行为是一个罪名,属持续犯,应认定为一次抢劫。
持二次抢劫意见的认为,虽然杨某等4被告人出于同一犯意,但前后作案时人数不同,地点不同,在时间上也有间隔,所实施的行为是触犯了一个罪名,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属连续犯,应认定为二次抢劫。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的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迫使司乘人员交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于抢劫次数,是涉及到量刑情节。这里提到了持续犯和连续犯,首先要区分二者的概念和特点。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处于继续中的犯罪,这种行为是在时间上处于持续状态,确定一个罪名,其特点是一个行为。连续犯是指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个罪名,其特点是数个行为。持续犯和连续犯二者有许多共同之处,区别是一个行为与数个行为。对于连续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就本案的案情看,第一次的抢劫行为是由杨某等7人实施,实施完毕后,均全部离开现场返回,这一次的行为应认定为完成,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在离开第一作案现场后,返回途中,杨某等4人因其他原因,再次产生了要钱的想法,于是又返回离第一次作案现场不远的地点,再次实施了抢劫行为,虽然时间是同一天,但是作案地点不是同一地点,时间上也有间隔,抢劫犯意是4人再次产生,所以这次的抢劫行为也是一个独立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中规定的认定为一次犯罪的情形为“……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或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这一规定对具备一次抢劫的条件是:一、同一地点;二、同时或连续。而本案的抢劫地点不同,时间有间隔,不能认定为一次。将同一条公路的某一路段距离划定为一个地点,认定为同一地点,将同一天或同一上午、下午和晚上作为一个时间分界,只要在这个地段、这个时间内所实施的触犯了同一罪名的抢劫行为,就认为是一次犯罪行为是不正确的。故本案应认定为二次抢劫。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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