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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系聚众斗殴为何以故意伤害定罪处罚

发布日期:2009-08-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3月26日9时许,腾冲县某职校老教学楼一楼汽修18班的学生常某某在教室外课间休息时,被楼上的学生吐到口痰,常某某便邀约同班同学刘某某等人到楼上看是谁吐的痰。到二楼时看到汽修23班的胡某某站在教室外的过道上,认为是胡某某吐的,遂与胡理论,刘某某踢了胡某某一脚。后胡某某将被打一事告诉给被告人左某某等人,左某某便缴约余某某等人到汽修18班男生宿舍找到常某某等人评理,在评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加入汽修18班男生中与左某某等人吵闹,双方互不相让,决定下午放学后到校外树林进行互殴。中午左某某和雷某为首的双方各自准备斗殴器械,同时邀约了部份社会青年。18时许,左某某先叫自己邀约来的社会青年张某(在逃)等人事先藏匿在学校附近的树林中,由胡某某、杨某某等人将前来斗殴的尹某某、李某、雷某等人引到张某等人藏匿的地方,后张某等社会青年持刀将尹某某、李某等人砍伤。尹某的损伤经鉴定构成重伤,李某的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雷某辩解自己没有直接伤害过尹某某和李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雷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雷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家属积极为被告人雷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

    被告人左某某辩解自己邀约社会青年不是要打架,被害人的伤不是自己直接造成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2、被告人左某某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左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被告人左某某虽系首要分子,但其未直接实施犯罪;5、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6、一职校的管理疏忽是造成本案的客观环境条件;7、事件的起因系雷某一方引起。

    

[审判]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雷某、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持械进行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雷某、左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左某某的辩解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观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左某某的家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在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求得被害一方谅解,且在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雷某、左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的作案工具刀一把、木棒六根、钢管两根,应当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刀一把、木棒六根、钢管两根依法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雷某、左某某服判,不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被告人雷某、左某某组织、策划、指挥多人聚众参加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罪要件,为何要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罪是组织、策划、指挥多人或者聚众参加斗殴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其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多人结伙殴斗的行为。

1、从主观方面看,本案中被告人雷某、左某某带着逞强称霸的心理,借同学间的矛盾,组织、策划、聚众在学校门外打架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造成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危害后果,从主观犯意看是故意的。

2、从客观表现看,二被告人已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纠集多人集众斗殴这一具体行为。虽斗殴中,二被害人的损伤不是二被告人直接致伤的,但二被告人系该斗殴事件的组织、策划者,因此,二被告人对二被害人的损伤负有直接责任。

3、从侵犯的客体看,二被告人在学校这一特殊的场所,组织学生,准备刀具,纠集部份社会青年,在学校后门森林公园路边,大庭广众之下,集众群体斗殴,其行为严重地扰乱和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

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1、从侵犯的客体看,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且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受害人的损伤达到轻伤或重伤,才构成本罪。

2、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实施的必须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

3、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

合议庭评议认为,该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在学校后门,学校后门属学生休息场所,过往行人多,在此发生群体斗殴,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本案犯罪主体人数众多,危害性大。被告人雷某、左某某属本案的积极参与、组织者,其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罪要件,对二被告人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聚众斗殴,致人重伤,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腾冲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对被告人雷某、左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是完全正确的。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李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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