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贵林运输毒品案
本案是一起被告人重新犯罪的毒品再犯案件。本案审理的亮点在于:针对被告人陈贵林曾被司法机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过刑罚,其在保外就医期间、旧罪尚未执行完毕时又因运输毒品犯罪被抓获,同时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为此,合议庭既严格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和最高法院有关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立法精神,以被告人构成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充分体现出刑法严惩再次犯罪的毒品犯罪分子的原则,又考虑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
【案情】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贵林。
被告人陈贵林从瑞丽携带毒品海洛因于2003年6月12日到昆明,15日13时许在本市友联宾馆318房间被公安民警查获,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703克。
被告人陈贵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属实,但辩称:毒品海洛因是麻刚提供的,由杨莲恒负责从芒市运到昆明,我在昆明接了再转交,王明刚是到房间接毒品的人,我包庇了他们的犯罪行为。其辩护人同时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贵林在公安机关例行检查,尚未掌握其任何犯罪行为时即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并主动将藏于床下的毒品海洛因拿出来交给公安机关,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有自首情节;2.本案存在一些疑点,陈贵林被抓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被告人陈贵林从轻处罚。
【审判】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贵林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贵林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证据印证,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贵林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运输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陈贵林在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即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贵林所提辩解与当庭查明的事实和本院确认的证据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陈贵林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印证,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贵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前罪未执行完的刑期六年零九个月十二天,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703克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起抗诉,现案件已经生效。
【评析】
毒品再犯这一概念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有明确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同时,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又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今后一律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毒品再犯的处罚是极其严厉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陈贵林在旧罪(贩卖毒品罪)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铤而走险,再一次运输毒品,其行为符合《刑法》对毒品再犯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由于被告人陈贵林在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即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刑三初字第97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刑复字第373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晏晖;审判员:华虹;代理审判员:钱小国。
案例提供单位:中院刑三庭
编写人:晏晖、彭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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