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连洪等拐卖妇女十二年后被追究案
被告人:肖连洪,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金堂县官仓镇顺河村七组。2004年8月17日因本案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9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肖洪富,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址云南省瑞丽市畹町制药厂宿舍。
2004年9月3日因本案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9月23日被逮捕。1992年农历6月间,被告人肖洪富以外出打工为名,邀同村女子胡X惠外出,胡X惠同意后,被告人肖洪富即告知被告人肖连洪,二人商量将胡X惠带到山东省出卖。二被告人将胡X惠带到山东省聊城市,住在当地人王保英的家里,通过王保英的介绍,以人民币3 000元将胡X惠卖与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赵堂村五组的赵X亮为妻。2004年2月被害人胡X惠向金堂县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分别于2004年8月17日、9月6日将被告人肖连洪、肖洪富抓获归案。
[审判]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连洪、肖洪富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肖连洪对被控拐卖妇女的事实无异议,仅辩称当时自己不懂法,不知是犯罪,之后再没有做过违法犯罪的事,在当地表现很好,已担任了几年的组长职务,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肖连洪只起到了协助、配合的作用;事发十多年来,肖连洪一直在家,表现很好,还担任组长,受到好评,证明其有悔罪表现;本案发生于1992年,而被害人直至2004年才报案,依照刑法规定已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洪富辩称,说价、收钱自己均不在场,自己得的钱是说媒的“红钱”;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连洪、肖洪富以外出打工为名将胡X惠骗至山东省,卖与赵X亮为妻,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本案的追诉时效期是十五年,被害人胡X惠在被拐卖十二年后报案,并未超过追诉期,二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二被告人在拐卖胡X惠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分别起着重要作用,均不属于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之人,因此二人都是本案的正犯。鉴于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十二年以前,之后尚未发现二被告人尚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且归案后被告人肖连洪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出赃款400元,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肖洪富能认罪,故采纳二被告人以及肖连洪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据此,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2004年11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连洪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
二、被告人肖洪富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 000元;
三、被告人肖连洪、肖洪富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评析]
本案涉及我国刑法的溯及力和追诉时效等问题。
1、关于对肖连洪、肖洪富行为定罪、量刑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刑法溯及力是指一个新的刑事法律实施以后,是否能适用于其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能够适用,新的刑事法律就有溯及力,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我国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79《刑法》)、1997年10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97《刑法》)均采取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97《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案发生于1992年97《刑法》实施之前,涉及刑法溯及力问题。1991年9月4日颁布并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下称《决定》),其第一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0000元以下罚金”,认为该行为构成犯罪。而97《刑法》也认为其构成犯罪,该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肖连洪、肖洪富应当受到刑罚追究。从旧兼从轻原则既应体现在定罪上,也应体现在量刑上,既应体现在主刑上,也应体现在附加刑上。本案的附加刑如何裁判,涉及此问题。《决定》与97《刑法》,在法定最高刑与最低刑的规定上相同,但附加刑却有差异,《决定》对罚金规定了10000元的上限,而97《刑法》则只规定并处罚金,没有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一千元”。可以看出,二者的规定不一致,前者规定了上限,后者规定了下限,对此,如何认定轻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 ;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因此,在附加刑轻重上,应当认定《决定》轻于97《刑法》。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决定》。金堂县人民法院对肖连洪、肖洪富适用《决定》,对其分别处五年十个月、六年有其徒刑,分别处3000元罚金,既在定罪方面、也在量刑方面,既在主刑方面,也在附加刑方面,全面体现了从旧兼从轻原则,无疑是正确的。
2、关于肖连洪、肖洪富拐卖行为的追诉时效。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预防的内容之一就是使犯罪人不再犯罪。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后,在一定的期限内没有再犯罪,说明其再犯罪的危险性已经消除,这就达到了适用刑罚的目的,不再追究其形事责任,对维护社会稳定、节约司法资源也有积极的意义。刑法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根据,一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二是犯罪人的人身危害性。追诉时效期限是根据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确定的,这是罪责相适应原则在追诉时效期限上的具体体现。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根基于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罪行越重,社会危害性程度越高,追诉时效期限就越长,反之则越短。79《刑法》第七十六条、97《刑法》第八十七条把追诉期限分别确定为四个不同的档次,都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本案适用的主刑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97《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79《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本法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都连本数在内”,意思亦完全一致,在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认定上,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肖连洪、肖洪富所犯之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应为十五年。肖连洪、肖洪富拐卖妇女的行为发生在1992年,至本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2004年2月尚不满十五年,对二人追究刑事责任并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张顺强 周学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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