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车两主 肇事之后谁担责
【案情】
2007年9月10日凌晨,李大力驾驶一辆重型厢式货车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途中不慎与停靠在前方紧急停靠车道内的马某驾驶的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李大力驾驶货车上的乘员李秧当场死亡,李大力受轻伤,两事故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李大力驾驶的机动车,因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马某和李秧无责任。事后查明,李大力驾驶的货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某超运公司,该车是李大力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超运公司购买,并于2006年11月挂靠在超运公司运营,超运公司每月收取车辆130元的管理费和100元的其他费用。于是,死者李秧的父母、妻子、女儿作为原告将李大力、超运公司、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大力赔偿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14万余元,超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已对该案所涉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李大力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肇事货车是实际车主李大力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超运公司购买,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由李大力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但由于该货车又挂靠于超运公司营运,该公司对该车享有一定管理控制的权利和营运利益,因此,超运公司应当在其因挂靠受益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被告李大力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余元;被告超运公司在其受益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文中人物、公司均为化名)
【法理评析】
本案中惹祸的汽车,有两个主子,一个是名义上的,一个是实际控制的。现在出了事故,该由谁来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案中肇事货车是实际车主李大力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超运公司购买,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由李大力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
但是,本案涉及事故车辆是挂靠的这一特殊现象。所谓车辆挂靠是指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即挂靠人)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或者其他原因,在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体运输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其他个人(即被挂靠人)名下,以他人的名义就进行运营。对于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产生赔偿纠纷,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至今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被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是车辆所有人,其对所挂靠的人员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害赔偿,均以过错共同侵权论处,对挂靠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肇事货车挂靠于超运公司营运,该公司对该车享有一定管理控制的权利和营运利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关系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被挂靠人超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刘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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