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款应认定为贪污款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金柱,男,住东营市东城文汇小区337号楼。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金柱犯有:1.受贿罪,2000年9月份,被告人朱金柱任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二大队(以下简称二大队)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东营区史口镇张某索要现金20000元,占为己有。2.贪污罪,2001年3月至2002年3月,被告人朱金柱任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副经理期间,以单位求援的名义从胜利采油厂生产办求援路单260000余元,通过胜利石油管理局胜运集团工贸实业公司兑换现金123500元,朱金柱将其中的32000元公款占为己有。被告人朱金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并贪污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贪污罪。
被告人朱金柱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受贿罪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不是受贿,承认自己的行为是贪污。对起诉指控的贪污罪10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对贪污罪中的22000元予以否认。其辩称对第一条指控,张金河欠运输公司运费,当时其家中装修房子,便向张某打电话要运费20000元,并将这20000元用于装修房子,因此指控其受贿不成立,应为贪污。对第二条指控,其承认有贪污的行为,但只将路单兑换现金中的10000元占为己有。被告人朱金柱未提供证据。
【审判】
东营区法院审判认为,被告人朱金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骗取、侵吞的手段,将从他人处要回的公款20000元,并将路单兑换的10000元现金藏匿于家中,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金柱构成受贿罪,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当,应认定为贪污罪。指控被告人朱金柱构成贪污罪,定性准确,但数额应认定为10000元。经查证被告人朱金柱的供述与证人张某的证言,均证实朱金柱向张金河索要的20000元为张欠二大队的运费,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向张金河索取欠款,无索贿的故意,张某亦是为了归还欠款,并不具有行贿的故意,这20 000元性质实属公款,而被告人朱金柱利用职务之便将此款占为己有,后用于装修其私房,此行为应认定为贪污。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这20000元应属于公款,被告人的行为应为贪污,不是受贿”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经查证被告人朱金柱多次供认将路单兑换的现金10000元藏于家中,占为己有,且侦查机关在提取赃款时亦拍摄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朱金柱非法占有公款10000元的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朱金柱贪污路单兑换出的公款32000元,仅有被告人朱金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且庭审中被告人朱金柱对此予以否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朱金柱贪污公款22000元的事实,因此指控被告人朱金柱贪污公款32 000元不当,贪污的数额应认定为10000元,故被告人朱金柱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金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金柱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中所涉及的20000元的性质是贪污款,被告人的行为应为贪污行为,不是受贿行为。对该类案应该从被告人向张某要款的行为,张某给款的行为、目的、意图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不能简单地认为被告人向张某要钱的行为是索贿,张某还款行为是行贿。就本案涉及的20000元的性质来看,应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一、本案中被告人所索要20000元行为是催要公款
在本案中被告人向张某索要20000元,从性质上讲是张某欠公司的运费。从被告人动机上讲,被告人是以张某欠公司的运费为由,凭借其副经理的身份,利用职务行为向张某催要公司运费,并将要到手的20000元公款占为己有。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二、本案被告人侵犯的客体是国有财产
让我们分析一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目的等,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廉政制度建设和国有资产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共财产。而非私有财产,即张某的个人财产。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向张金河索取欠款,无索贿的故意,张某亦是为了归还欠被告人公司的运费款,并不具有行贿的故意,这20000元性质实属公款,而被告人朱金柱利用职务之便将此款占为己有,后用于装修其私房,因此,被告人占有20000元 的行为应认定贪污,而非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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