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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波交通肇事案

发布日期:2009-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张云波,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利津县建筑材料厂下岗职工。因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月5日被逮捕。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云波犯交通肇事罪,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12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云波无证驾驶无牌照蓝色小型货车沿利津县城津一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天达通讯”商店门前路段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向正常行驶的杨国旺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使杨国旺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云波从肇事现场弃车逃逸后,于次日下午主动到利津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审判】

  利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云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云波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且在肇事后弃车脱离事故现场,并在具备报案条件的情况下没有积极报案,其行为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云波犯罪后能够于次日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云波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3年4月4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云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张云波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率。

  【评析】

  应如何认定肇事后逃逸。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据此,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1、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即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必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量刑情形之一,是相对于交通肇事的基本犯而言的,如果其事前的肇事行为因不具备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某项构成条件而达不到犯罪的程度,而认定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以此适用相应的法定刑,就无从谈起。《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了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8类情形,是认定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法律依据。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虽有交通违规行为但该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或者肇事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入罪标准,或者在负事故全责或主责的情况下仅致一人重伤,但又不具备酒后驾车,无执照驾车,无牌照驾车等《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为人事后有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并使用“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法定量刑情形。

  2、行为人必须是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所谓逃跑,客观上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畏罪潜逃的行为。实践中,肇事人肇事后离开现场的原因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有的是因为害怕被害人亲属的殴打报复而临时躲避,有的可能是正在去报案途中或者抢救伤者途中等等。实践中,肇事后,被害人亲属由于一时的悲愤情绪难以抑制,有可能对肇事者实施殴打报复行为,而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为逃避遭受殴打而临时躲避,事后又亲自或委托他人报案,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这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畏罪潜逃,主观上根本不想报案,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因此,在实践中,对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应根据客观情形来判断他们的主观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张云波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所驾驶的小型客车没有牌照,自己也没有驾驶证,在这种情况下,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亲属想找到肇事者是非常难的。被告人离开现场后一直躲在同学家中,直到第二天交警根据线索找到他家,家人打电话才找到他。在躲避的一天时间里,被告人张云波有足够的时间和条件报案而未报,可见被告人当时主观上根本没有报案的想法,而是报以侥幸心理,交警万一查不到他,就会躲避过了法律的追究。因此本案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正确的。

  综上,本案在定性及判决结果上是正确的,量刑也是适当的。

作者:高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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