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乱砍人 被判三年刑
公诉机关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庆功,男,23岁,中专文化,利津县盐窝镇人。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02)28号起诉书指控,2002年3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董庆功酒后来到利津县盐窝镇鲁北畜产品第一大市场北首其未婚妻胡玉玲开设的“玉玲诊所”内,因故与“玉玲诊所”房主季俊三发生口角。接着,被告人董庆功手持菜刀将季俊三及前来劝架的季妻黄其香砍伤。被告人董庆功在砍人的过程中叫嚷着“杀一个够本,杀死两个赚一个”,“先杀姓季的,后杀姓胡的”。经法医鉴定,上述二被害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董庆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董庆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理由。在案件发生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
[审判]
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董庆功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利津县人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董庆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董庆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董庆功服判,未提起上诉。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未提起抗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刑事案件,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被告人董庆功应定故意杀人罪(未遂),而非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体现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因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大叫“杀死一个够本,杀死两个赚一个”,“先杀姓董的,再杀姓胡的”。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拿刀砍人,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只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构成既遂状态。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理由同样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在主观上并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杀害他人的故意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客观上都是对他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侵害,而且故意杀人未遂,往往是造成了身体伤害,这时就为在已经造成伤害结果条件下,认定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是故意杀人罪,带来比较复杂的问题,区分的关键就在于查明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是什么。如果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就证明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反之,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并且希望死亡结果发生的,就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如果是对可能造成死亡也可能造成伤害结果,均采取放任的态度,结果只造成了伤害,则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当然,在这类案件中,要查明行为人有无杀人的目的,往往是相当复杂困难的,为此,不能只凭口供而要注意搜集事实证据,全面分析案件发生的原因和过程,最后作出判断,即应注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全面综合考虑,即要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如案件的起因、经过、结果、作案的手段、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作案的时间、地点、条件、行为人作案前后的表现、行为人与被害的关系等),防止“目的论”、“部位论”、“手段论”、“后果论”等片面观点。
本案中,被告人酒后因故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趁着酒劲拿刀就砍被害人,致被害人季俊三胳膊和手掌两处被砍伤,被害人黄其香背部被砍伤,从被告人用刀砍的部位上看,被告人并不是要杀死被害人,否则,可用刀砍被害人的要害处,如头、脖子等处。被告人也供认自己当时酒后头脑不清,胡乱砍人,也不知砍的是谁。且该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有姻亲关系(被害人系被告人未婚妻胡玉玲之舅父、舅母),案件事发前,双方也没有矛盾。虽然本案中,被告人叫嚷着“杀死一个够本,杀死两个赚一个”,但我们从以上的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看,只能认定被告人年轻气盛,借着酒劲拿刀见人就砍,并无故意杀人的故意。因此,应定故意伤害罪。
二、醉酒的人犯罪,应负法律责任
所谓醉酒,是指由于过量饮酒,造成一定程度的丧失辩认能力和行为失控的状态。一般而言主要包括生理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类情况。
病理性醉酒,又称特异体质性酒精中毒,是饮酒后突然出现短暂的严重意识障碍的现象。其基本特征是:(1)患者一般不饮酒或者饮酒很少,对酒精耐量很差。(2)发病急骤,饮酒后马上就进入了谵妄状态。谵妄时有明显而深刻的意识障碍,常伴有恐怖性或暴怒激情发作,从而发生盲目的冲动性或功击性暴力行为。(3)患者实施侵害行为无明显动机或者动机不明。对这种人如以再饮酒进行实验,往往可重新出现类似的谵妄发作或意识障碍。病理性醉酒发生的原因目前尚不明确,可能与个人特异体质或某种病理基础相关。
现代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认为,病理性醉酒是短暂性精神障碍病症的一种,属于精神病中的一种。由于这一病理性精神障碍的作用,行为人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负刑事责任。故刑法第18第第4款规定的“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其中,醉酒的人不包括病理性醉酒人。
生理醉酒,又称普通醉酒、单纯性醉酒,简称醉酒,是通常最多见的一中急性酒精中毒,多发生于一次大量饮酒后,也可发生于一些对酒精耐受力较差的人过量饮酒后。指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智不清的情况。生理性醉酒可以导致醉酒人精神障碍,从而造成醉酒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减弱,甚至于短时间内丧失。显然,醉酒人与常人的责任能力是有差异的,但他们之间的处罚却没有区别,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所指的“醉酒”即为生理性醉酒,对于生理性醉洒的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应负刑事责任。
生理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在于:(一)医学证明,生理醉酒人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二)生理醉酒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应当预见到,甚至已有所预见,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具备故意或过失的犯罪主观要件;(三)醉酒完全是人为的,是可以戒除的。同时对醉酒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科处刑罚,也是实现我国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需要。生理性醉酒是一种暂时性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醉酒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刑能力。对醉酒犯罪人根据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刑罚不仅是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而且可以对犯罪人进行改造和教育,使他认识到醉酒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及严厉的法律后果,促使其避免再次醉酒犯罪,甚至克制乃至戒除醉酒陋习,从而达到刑罚特殊预防之目的
本案中被告董庆功酒后无事生非,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便拿刀把二被害人均砍成轻伤,是典型的醉酒后犯罪,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是正确的,通过该案我们认识到,醉酒是一种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和社会秩序的陋习,常常成为犯罪的原因和基础,通过打击该类犯罪,有利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弘扬。
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任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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