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抢劫的认定
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林,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寿光市上口镇河疃村。198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2月份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9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5日经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志林窜至垦利县垦利镇中苟村王俊枝、苟松亭家中,盗窃现金3500元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苟松亭发现,被告人张志林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在逃跑过程中将垦利县垦利镇中苟村村民刘光明左手拇指咬伤,构成轻伤。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志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志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他没有当场殴打苟松亭。
[审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志林窜至垦利县垦利镇中苟村王俊枝、苟松亭家中,盗窃现金3500元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苟松亭发现,被告人张志林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在逃跑过程中将垦利县垦利镇中苟村村民刘光明左手拇指咬伤,构成轻伤。
垦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志林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并且在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林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林在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尚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又犯抢劫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林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被告人张志林辩称的他没有当场殴打苟松亭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一、被告人张志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没收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志林服判,公诉机关也没有提起抗诉。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入室盗窃,被户主发现后,被告人张志林正在屋内时,户主把被告人堵在门口,被告人为了逃跑,先是打了站在门口的户主一拳,然后逃出盗窃现场的大院,为抗拒抓捕,在逃跑过程中将协助抓捕的村民左手拇指咬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一、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是毫无疑问的,被告人的行为有盗窃行为,先是实施了盗窃行为,盗窃现金3 500元,而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这里的“抓捕”既可以是司法机关的缉捕,也可以是被害人或者其他人民群众的扭送、抓捕。这里的“当场”,既包括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也可以是实施行为时或行为后当即被他人发现而被紧追的途中,但这必须是要求时间上无过长的间隔且紧追没有中断,本案中,被告人既对户主实施了暴力行为,对抓捕他的群众也实施了暴力行为,所以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盗窃罪,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转化型抢劫”或“事后抢劫”,以区别于直接实施的抢劫。本案中最关键的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如果构成入户抢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如果不构成入户抢劫,则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从被告人的行为看出,为逃脱抓捕,被告人击打了站在门口的户主,为逃脱抓捕又将协助户主抓捕的村民的手咬伤。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在其他类似情形下,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应认定为是在交通工具上抢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累犯
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是:1、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2、前罪和后罪都必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3、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五年以内。被告人于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2月份被释放。本案被告人在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尚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又犯抢劫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扈亭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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