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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楚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09-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楚某与藤某有暧昧关系,在暧昧关系期间被告人楚某多次送钱物给藤某。2002年1月28日晚,被告人楚某因藤某提出与其分手,而向藤某索要送给藤某的财物,遭到滕的拒绝后,被告人楚某将藤某骗到其住处,以去给滕的理发店关灯为由,骗取滕交出该理发店的钥匙后,用铁链将滕锁住,并将房门锁上。后被告人楚某窜至该理发店,将滕某价值1820元的财物带回其住处,欲与藤某解决财物纠葛。在此期间藤某挣脱铁链越窗逃走。

  [审判] 

  河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楚某将滕某骗至其住处后,用铁链将滕某锁住,并将其住处房门上锁,非法限制滕某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楚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楚某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

  [争议]

  对被告人楚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分歧,但对构成何罪却分歧很大,主要有以下不同意见:

  一、被告人楚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以被告人楚某涉嫌犯抢劫罪立案侦察,其理由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楚某以暴力手段将藤某锁住,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后,采取了劫取其财物的行为,故被告人楚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二、被告人楚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以被告人楚某涉嫌犯盗窃罪提起公诉,其理由为: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楚某将藤某锁住,并骗取其钥匙后,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了藤某的财物,故被告人楚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三、被告人楚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有的观点认为被告人楚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理由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楚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藤某的钥匙后,非法取得了藤某的财物,故被告人楚某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四、被告人楚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有的观点认为被告人楚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其理由为: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被告人楚某取得藤某理发店的钥匙后,既应视为取得了代为保管藤某财物的资格,被告人楚某非法占有了代藤某保管的财物,故被告人楚某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

  [评析]

  一、被告人楚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一)从抢劫犯罪的主观故意上看,抢劫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抢劫行为在主观上所具有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是抢劫罪构成的主观因素,也是抢劫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抢劫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抢劫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社会或者他人的财产利益或者人身利益的后果,并且希望这种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本案中被告人楚某主观是向藤某索要送给藤某的财物,缺乏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他人的财产利益后果的心理态度;(二)从抢劫犯罪的目的上看,抢劫犯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这一目的是贯彻于整个抢劫犯罪的全过程之中。在本案中被告人楚某的目的只是将滕某的财物带回其住处,欲与藤某解决财物纠葛,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从客观方面上看,抢劫犯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夺取财物或者迫使受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楚某是骗取钥匙后,将滕某的财物带回其住处的,对此藤某并不知晓,故被告人楚某并没有实施夺取财物或者迫使受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楚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二、被告人楚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一)从盗窃犯罪的目的上看,盗窃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本案中被告人楚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从客观方面上看,盗窃犯罪在客观方面的基本特征是“窃取”,所谓“窃取”就是秘密占有,既行为人具有采取不让人知晓的方法,将他人财产据为自己所有或者他人所有的的行为。被告人楚某骗取滕某的钥匙后,将滕某的财物带回其住处的,欲与藤某解决财物纠葛,故被告人楚某的行为不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楚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三、被告人楚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一)从诈骗犯罪的目的上看,诈骗犯罪在主观方面也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本案中被告人楚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从客观方面上看,诈骗行为的突出特点,就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误,以致“自觉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楚某只是骗取了滕某的钥匙,滕某并没有在认识上产生错误,以致“自觉地”将自己所有的财物交付给被告人楚某。故被告人楚某的行为不具备诈骗行为的突出特点。综上,笔着认为被告人楚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四、被告人楚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本案在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合法的方式代为保管他人财物、拒不退还等三个方面不符合构成侵占罪的特征,故被告人楚某的行为亦不构成侵占罪。

  五、被告人楚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一)非法拘禁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被告人楚某通过用铁链将滕锁住,并将房门锁上等手段,非法剥夺了滕某的人身自由。(二)非法拘禁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楚某具有用铁链锁人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三)非法拘禁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犯罪的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动机不同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楚某虽然具有欲与藤某解决财物纠葛的动机,但对非法剥夺滕某的人身自由出于故意。综上,笔者同意河口区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既被告人楚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宋景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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