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被告人:刘某,铁路分局某站站长。
1997年3月,刘某利用站长职权,将患有精神病的妻子安排在某造纸厂驻某转运站干临时工,自1997年11月,其妻子病情加重,再没有到转运站干活。但是转运站几位领导商定,为了该站在铁路上运输便利,怕刘某在运输上有意卡他们,仍继续给刘妻记全勤支付临时工资,并派人按月送钱到家。名义上是给刘的妻子开临时工资,实际上这部分钱是送给刘某的。直到1999年7月,共计支付1495元。
[审判]
审判机关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由党政部门处理。
[评析]
此案关键在于确定刘某是否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这涉及到为他人谋利在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以及如何认定问题。
一、为他人谋利是受贿罪的必要要件
为他人谋利,是受贿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已为刑法学界所普遍承认; 这是因为:
1、这一要件已为我国刑事立法所确认。新刑法第385条,明确了“为他人谋利”是受贿罪的一个必备要件。
2、为他人谋利是行为人接受他人贿赂的交换条件。受贿罪的实质是以权换利,即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等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而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
3、他人谋利之所以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还在于它对决定受贿罪的性质有重要作用,是区别受贿与贪污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准,这些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但取得财物的手段是不同的。
二、为他人谋利属何种要件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界认为为他人谋利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但近年来有的学者提出异议,认为为他人谋利是主观要件。其理由是:(1)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客观要件,只有谋利实现了才齐备了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才是受贿罪既遂,然而司法实践中受贿罪是以实际接受他人财物为条件的;(2)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指出:“为他谋取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这也说明为他谋利是行为人的意图,一种心理态度,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3)为他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业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状态,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而不象通行观点所说的那样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这种观点突破了传统观点的局限性,解决刑法理论上与司法实践的矛盾性。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确是作为客观要件规定的。司法解释中这样规定:“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为他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根据这一解释,为他人谋利,不论是否实现,都是受贿罪的行为,是客观要件。这一解释是符合立法原意的,没有越出法条范围,问题在于把为他人谋利列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否科学。
受贿罪是一种对偶或对合犯罪,是受贿与行贿双方的行为构成。单方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不论贿赂的交付与接受,也不论谋利的请托与许诺都是如此。就贿赂而论,有送与受的对合行为,两者是相互依存的。就谋利而论有请托人的请托,与此相对应有受贿人对他人谋利的许诺和实施,直至最后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应理解为一个过程,其间经过许诺、实施和最后实现三个阶段,其中付诸实施和实现无疑是一种行为,这是没有异议的。然而许诺,究竟是客观行为还是主观心理状态呢?笔者认为,应为一种行为。许诺为他人谋利,是在他人请托谋利之后所作的一种表示,一方请托一方许诺。请托和许诺,在法律上都是行为。它和我国民法中的要约和承诺,很相近似,在法律上都是一种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个动态概念,存在着许诺、实施和实现三种前后相续的阶段性行为。只要有其中任何一种行为,都具备了为他人谋利的要件。
三、判断所谋利益正当与否,应从以下两方面考虑:
1、是否违背职务。由于为他谋利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与职务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因此,判断利益正当与否中,首先应当以行为人的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是否违背职务为标准。
2、是否违反法律。我国法律法规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正当利益愉定是合法的,不正当利益必定是非法的。因此,法律是判断利益正当与否的主要标准。
在本案中,如果把“为他人谋利”作为受贿的客观要件,则行为人刘某根本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如果把“为他人谋利”作为主观条件,则亦难以认定刘某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综合看来,行为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行为不符合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且转运站给刘某的妻子开“临时工资”的数额较小,审判机关判决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交由党政部门处理是正确的。
河口区人民法院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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