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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范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发布日期:2009-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5年8月17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范某在一商店门前玩,见同村的唐某骑脚踏三轮车经过,便开玩笑地说“鬼子(指唐某),你的‘宝马’还可以嘛,搭了两个人还装了一把柴”,并朝脚踏三轮车后载的柴木踢了一脚。三轮车走过几米后,搭乘车坐在柴木上的宋某叫唐某停车,并下车捡了一块重约5斤的大石头向范某的脚下砸去。范某跳起躲开后,即冲上前去,从后面抱住宋某的脖子说:“你还敢打我!”然后将宋某摔倒在地。宋某头部触地,当即不醒人事,伴有呕吐等症状。范某将宋某扶起,并拦了一辆班车由宋某的妻子送宋某去就近的诊所治疗,自己则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同月25日,宋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宋某系颅脑损伤致死。

    【评析】

    对范某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范某的行为属典型的突发性间接故意犯罪行为,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范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

    首先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无杀人的故意,但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因此,区分两者关键是要查明被告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何谓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实践中存有争议,笔者认为故意伤害致死以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在定罪量刑上体现的是重罚原则,因而,一般生活上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不能简单地将所有“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当前刑法界通说认为刑法意义上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是指使他人的生理健康遭受实质的损害,即包括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以致健康受到伤害和虽不破坏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但使身体某一器官机能受到损害或者丧失两种情形。本案中,范某与被害人在案发前只是相识,并没有任何嫌隙,整个案件纯属偶然玩笑引起,从范某“你还敢打我”的话语中可知,范某是在被害人用石头砸了他之后,出于气愤而临时起意反击而将被害人摔倒在地。这种将对方摔倒的行为,实属一般的常规殴打行为,通常情况下,会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轻微的神经刺激,但不会造成实质性伤害。根据本案犯罪起因、打击的手段和事后范某与他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等实际情节因素综合分析判断,可知范某显然没有明确要造成宋某肢体损害或者器官功能障碍的故意伤害意图,更谈不上有杀人的故意。因而,不能认定范某具有刑法意义上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故范某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其次,宋某受伤致死不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它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是出于过失;三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引起的。本案中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显然不属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情形,范某作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理应能够预见到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可能会造成被害人头部触地死亡的后果,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有过失,因而不属于意外事件。

    最后,本案范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点。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其犯罪构成特点是: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方面是由于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一般发生在日常生活或劳动过程中,行为人由于对他人的人身安全缺乏应有的注意,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本案中,范某将被害人摔倒在地虽然构不上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但是,其对地面是水泥构造结构是明知的,作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预见到自己从后抱住被害人将其摔倒,有可能使被害人头部触地而摔伤或发生其他意外结果。可是范某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被害人头部摔伤致死的严重后果,对此范某有明显的过失。因此,在范某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之过失的心理态度下,客观地导致了宋某受伤死亡的后果,范某应负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施春 彭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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