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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索财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09-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4年12月17日下午,刘女邀集刘男等人乘上其前男友章某驾驶的小车,并哄骗章某将车开至一僻静处停车,随后刘男等人以章某欺骗刘女感情为由,对章某进行殴打,并索要感情弥补费3万元人民币,章被迫答应。为防止章某逃跑,刘男、刘女(以下简称二刘)等人当晚将章拘禁于一宾馆房间内,勒令章写下一张3万元的欠条,并令章打电话要家人立即汇款到章的银行卡上。章被迫打电话给家人称有急事需要汇钱到银行卡上。次日中午12时左右,二刘等人带着章某开车离开宾馆,而后章某对二刘等人说汇款已到帐上,二刘遂持章的银行卡去取钱,章某则趁看守其的人不备跳车逃离。由于卡内没钱,二刘未取到钱。 

    评析

    对于本案的定性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刘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理由是本案中二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章某实施了暴力,当场逼迫章某要家人汇款3万元到银行卡上,而后限制章某人身自由的行为从时间上看应视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钱财的延续,后因卡上没钱未能得逞。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刘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二刘以章某欺骗刘女感情为由,对章某进行殴打,并索要钱财,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章某也实施了暴力手段索取钱财,但章某是在出具借条后通知其家人汇款过来,此种情形不属于当场索取财物,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刘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本案中二刘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采取暴力殴打章某,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应以绑架罪论处。 

    第四种意见认为,二刘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中刘男、刘女以索要感情弥补费为由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属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本案中李某、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理由如下: 

    首先,二刘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而勒索钱财型绑架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要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本案中,二刘非法索要钱财的行为只是直接针对被害人章某本人,逼迫其称有急事打电话要家人汇款,二刘并没有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章某的家人发出威胁,因此二刘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二刘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论处。由此说明,非法拘禁罪主观上是以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为目的,客观上一般只具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除了因索取债务的情况外,既无非法占有钱财的行为,也无要求其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二刘以索要感情弥补费3万元为由对章某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要章写欠条并逼迫章称有急事打电话要家人立即汇款到银行卡上,只是因章的银行卡上没钱,二刘未能取得钱财。显然,刘女与章某之间的感情问题并不存在债务关系,二刘并不是以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为目的,而是为了向章某非法索要钱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二刘的行为应属于侵财犯罪,至于二刘非法拘禁章某的行为与侵财犯罪存在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断。 

    再次,二刘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构成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63条、第274条的规定,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所侵犯的都是双重客体,既是以占有财物为目的,又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当场夺取公私财物;而敲诈勒索罪是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恐吓等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的威胁等方法同抢劫罪的胁迫方法,同属精神强制方法,但二者的特定内涵不同,其区别在于:首先,从威胁方式上看,抢劫罪必须是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威胁;而敲诈勒索罪可以当面威胁,也可不当面威胁,可以由自己发出,也可由第三者转达威胁。其二、从实现威胁的时间看,抢劫罪表现为如不交出财物,以当场实现威胁的内容相恐吓;而敲诈勒索罪则可以当场实现或日后实现威胁内容相恐吓;其三,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必须是当场夺取财物或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可以是使被害人当场,也可以是日后交付财物。由此可见,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具备“两个当场”的特征,即当场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应以抢劫罪论处,本案中,二刘等人对章某当场采取暴力手段索要钱财,并采取拘禁的方法限制被害人自由,以此逼迫章某打欠条,并打电话要家人汇款,从犯罪时间来看,应视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钱财的延续,二刘的客观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的特征,主观上也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二刘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抢劫罪。由于章某的银行卡内没钱,二刘的行为未能得逞,因此二刘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未遂)。

作者:吉州区人民法院 王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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