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身份不明其权益应由法院指定有关组织代为保管
2009年元月20日凌晨1时许,朱某驾驶一辆小车由抚州市开往鹰谭市,途经东临一级公路9KM+500M路段时,碰撞一位行人,致该行人翻过前档风玻璃落在车后,朱某未及时停车,致使受害人被后面行驶的车辆碾压死亡。经当地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朱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无法确定其身份。另查明,朱某的小车已经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分歧
事故发生后,朱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对受害人应得到的保险赔偿款应由那个部门代为主张和保管,在存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警察大队代受害人主张权益和保管赔偿款。理由是,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即交警队)为唯一合法的执法部门,肇事方和受害方均需接受该部门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因此,受害人身不明应由交警部门代为主张权利和保管赔偿款。且受害人的亲友一旦被找到,要找的部门首先就是交通管理部门(即交警队),交警部门可以就民事赔偿部分作出调解。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代受害人主张权利和保管赔偿款。理由是,检察机关是国家公诉机关,又是公益事业的保护机关,当社会公益事业和公共群众利益受到侵害时,检查机关有权代理受害群体向法院提取诉讼,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代理受害群体请求致害人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先由法院指定有关组织(可以是民政局、居委会等)代为主张权利和管理赔偿款,待受害人亲友找到,再予给付或转为代管。理由是:受害人身份暂时无法确定,视为失踪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因此,受害人身份不明,其权益由法院指定有关组织代为主张和管理。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先由法院书面指定所在地的民政局或居委会为受害人的代管人,再由民政局或居委会启动司法程序,法院裁定将受害人的保险赔偿款提存至民政局或居委会,一旦受害人的亲友找到后,再予以给付或转为代管。这样做,一方面避免因暂时找不到受害人的亲友而丧失保护权益的两年诉讼时效。另一方面,避免和减少以后因事故带来一些不稳定的因素。
作者:东乡县人民法院 姜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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